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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到他人社保卡并使用,如何定罪?检察官: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咸阳日报 2020-07-17 06:57 大字

本报记者 吴红

上班路上捡到他人社保卡,没有第一时间归还,而是在各药店使用,对于这种行为,在刑事实务中该如何对其进行定罪?近日,秦都检察院承办了这起案件,该案最终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件回顾:刘某在上班路上拾得了他人遗失的社保卡,发现该卡并未修改初始密码,且卡上还有6000元余额,遂多次在各个药店刷卡消费,将卡上的余额挥霍一空。对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在刑事理论和实务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依法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拾得他人社保卡并刷卡消费的行为很明显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相对于被害人而言是“盗刷”行为,依法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最后一种观点认为,拾得他人社保卡并使用,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检察官普法:本依法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解释,首先,我国社保卡的发放主体是人社部门,而不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尽管社保卡具备了部分金融功能,但社保卡内的相关款项只能在定点医院、药店等处使用,且禁止套现,故不能将社保卡简单的等同于信用卡,因此相关刷卡消费行为亦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

其次,刑事实务中关于盗窃与诈骗的区分,关键点在于是否有行为相对人(不限于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行为。具体来说,盗窃罪中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取得他人财物是通过秘密手段进行的,被害人并不知情,故不具有处分意识。而诈骗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能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则是由于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等基于错误认识,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处分了财物。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在拾得他人社保卡之后以持卡人的名义进行刷卡消费,通过相关人员办理相应手续进行交易而取得财物的,也就是说,刘某拾得他人社保卡后进行刷卡消费的行为,是通过欺骗药店等具体刷卡操作人员从而致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较大损失,本质上是采取欺骗手段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不应定为盗窃罪。虽然持卡人本人不知情,相对于持卡人而言是“盗刷”行为,但是不能忽略销售人员的处分意识和行为,故本案认定为诈骗罪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F)(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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