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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童游乐场摔伤 经营者应担责

大江晚报 2020-06-18 00:42 大字

2018年10月,杨某(男,4岁)的母亲金某花费25元购买某游乐中心1大1小门票入内游玩,后杨某进入该游乐中心的充气堡设施内游玩,其母亲金某则坐在充气堡外等候。杨某玩耍过程中摔伤,当日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杨某伤情损伤并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标准,后续治疗花费4000元。游乐中心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险,双方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游乐中心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6万余元。

诉讼中,游乐中心辩称,其对顾客尽到了合理的保障义务,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且已投保了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而保险公司则辩称,事故主要的过错是原告的监护人,其未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的看护;保险合同约定了绝对免赔额,本案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

法院经审理认为,游乐中心系儿童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其所面向的对象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的儿童,游乐中心对其所经营的游乐设施负有相对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时刻注意游乐设施的安全,本案游乐中心应对原告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事发经过,原告年龄特点等,游乐中心对原告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监护人承担30%责任。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争议在于游乐中心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监护人是否尽到完全监护责任?责任比例应如何分摊?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经营者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杨某摔伤发生于游乐中心的充气堡场所内,游乐中心作为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其所面向的对象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的儿童,游乐中心应当对其所经营的游乐项目和游乐设施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时刻注意游乐设施的安全,并应对顾客尽到安全提醒教育和防护义务,现游乐中心虽提供了其所拍摄的现场“游玩须知”等照片,但无法证明上述照片的拍摄时间以及事故发生当时是否设置有如上告示,故游乐中心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2、杨某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杨某年仅四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监护人陪同下进入游乐中心游玩,又在监护人在场情况下单独进入充气堡内玩耍,作为陪同游玩的监护人应当充分注意杨某安全。而本案杨某母亲并未进行有效看护,其未尽到完全监护责任,故对杨某的摔伤,其监护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3、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游乐中心应赔偿的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游乐中心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险,本次事故属于该责任保险承保范畴,故对于游乐中心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在扣减保险绝对免赔金额后,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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