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稳胜:利用航班延误索赔保险金到底构不构成诈骗?
文 | 戴稳胜 (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教授)
近日一则新闻引起广泛讨论:山东青岛李女士,从2015年年底至归案前,4年多时间里,靠自己成功估计的近900次飞机延误,累计骗取保险理赔金高达300多万元。相关新闻报道称,李某供述她分析出几条延误率最高的航线,根据起飞前的天气状况,用多人身份信息购买机票和保险,如果航班不延误就立即退票,如果延误就着手理赔。目前李某已由南京警方抓获,且因涉嫌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被刑拘。
原以为是一件事实情楚、案情简单的保险欺诈案,但是从舆论反应看,似乎对这个认定都很难认同,部分知名法律界人士也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更不值得南京警方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认为李某不应负法律责任的理由如下:
第一,保险合同与购买机票乘坐航班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没有关系;这显然是错误的,这里不加讨论。
第二,有律师认为,保险合同是附加在购买机票这一主行为之下的,从合同角度讲,购买保险合同不以有真实出行意愿为主观要件,只要行为上支付了机票款,机票出票成功就意味着主合同成立,主合同成立,保险合同就成立。
并有律师进一步分析认为,“机票”所代表的客运合同这一保险标的真实存在,李女士的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五种行为类型的任何一种,因此不是《刑法》通过构成要件禁止的犯罪行为。
上述第二种观点比较容易迷惑人。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对保险合同若干概念的误解所导致的。
首先,从上文李某购买合同的行为看,李某并未实际乘坐航班,其购买合同的出发点就是获取延误赔偿(事实上如果乘坐航班,延误险赔款能否足额补偿机票款都得打个问号)。新《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里所谓“保险利益”、“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指因标的安全而获取收益或不发生损失,因标的损害而发生损失。本案中所谓保险事故自然是指航班延误。李某在本案中并未乘坐航班,她不可能因为航班延误而有任何损失,因此不存在“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因此李某购买的保险合同,实际是一份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李某不能依此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
其次,我们讨论一下“保险标的”。所谓保险标的指的是“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是人的寿命和身体”。据此,“机票所代表的客运合同”是保险标的吗?显然不是,而是“乘坐航班”这一行为——没有乘坐航班这一行为的发生,航班是否延误就与李某无关,航班准时到达李某没有收益,航班延误李某不会因此而带来损失,也就是前文所说,不存在保险利益(这是自然的,保险标的不存在,保险利益自然就不存在)。
至此,李某是否违法犯罪,答案就呼之欲出了——李某在索赔之时,虚构了“乘坐航班”这一行为,已经构成了“虚构标的”要件。
该类案件之所以存在,是因为保险公司与航空公司之间不存在信息交流,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无法得知索赔人员有没有乘坐航班。那么事实上保险公司能否与航空公司之间共享乘客乘机信息呢?答案是,共享信息于法无据。因此只能由投保人基于善意,本着“最大诚信”原则购买机票。也因此,对本案中李某的处罚,客观上能够起到警示作用,减少、降低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也减少、降低保险公司理赔调查的成本,从而从根本上降低保险成本并进而控制保费,有益于广大真正有保险需求的人。
保险是一个较为特殊的服务业,其涉及的法律关系与一般民事行为的法律关系有一些本质的区别。比如有法律界人士以一些网站开办延误竞猜、将航班延误作为射幸合同来娱乐为由,认为李某的行为并非保险欺诈。事实上这正是保险这一射幸合同与赌博类射幸行为的本质区别——没有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就会成为赌博,这与保险的出发点是背道而驰的。因此,作为普通民众,我们在分析相关问题时,不要因为大公司、大机构日常的一些侵害了自身权益的不规范行为,让自己产生不理性的情绪,凡事还是要从社会公众利益与社会正常运行的角度,依法思辨依法分析,这样才能得到真正客观公正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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