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不应在定罪和量刑时重复评价
【案 情】
被告人董某某驾驶一小型轿车与醉酒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曹某某相撞,致曹某某倒地,被告人董某某未停车救助,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轿车与倒地的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符合车祸致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分歧】
关于被告人董某某如何量刑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适用加重处罚条款,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逃逸行为已经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评价,在量刑时,逃逸行为不应重复评价,故本案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范围内量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董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就在于其逃逸的行为,逃逸已作为定罪的构成要件予以评价。《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认定董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可见,本案中,如果没有逃逸行为,被告人董某某就不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顶多是同等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责或主要责任,行为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综上,本案中,董某某如果没有逃逸行为,就不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进而也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成了交通肇事罪入罪的要件,在定罪时首先进行了评价。
第二,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应再作为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和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合理评价才是法的价值所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价值就在于实现法的正义性。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但该原则在刑法学界和审判实践中已经得到普遍的认可和适用。想象竞合犯中的从一重罪处断原则,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定罪中的体现。情节犯中对同一行为不同情节的严重程度适用不同的刑罚进行一次性处罚,而不是多次利用犯罪事实加重或减轻定罪量刑的结果,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量刑时的体现。同样,某一事实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定罪中加以规定,就属于定罪情节,其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例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暴力行为是定罪情节,如果将暴力行为在量刑时加以考量就是对构成要件的重复评价。还比如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身份就是定罪的构成要件,在量刑时,就不能再作为特殊要件来加重犯罪结果。
可见,定罪情节只能在定罪时予以评价,不能在量刑时再次加以评价。本案中,交通部门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是根据其疏于观察,肇事后逃逸行为认定的。在定罪时,逃逸行为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评价,在量刑时,该情节不应重复评价。因此,对董某某的量刑不应适用逃逸加重处罚的情节,而是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范围内进行量刑。
纪金洁段本英
探讨与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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