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当下,经营者须绷紧守法“弦儿”
案例: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对自己生产、购进的劣质口罩分拣再包装后进行销售。今年1月20日至1月27日,李某共出售口罩6万只,获利1.5万元。另外,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扣押李某尚未销售的口罩36万只。经劳保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上述尚未销售的36万只口罩均属于不合格产品。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定罪处罚”的规定,李某生产、销售伪劣口罩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认罪认罚及犯罪未遂等从轻情节。经综合考量,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说法: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口罩、手套、防护服、消毒酒精等重点医疗防控物资供应紧张,个别经营者借机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牟取暴利,这些行为不仅违背商业道德,而且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经营者应当牢牢守住哪些法律底线呢?
首先,经营者应当依法合规销售重点防疫用品。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应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应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不应有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扰乱市场秩序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违法经营行为。
其次,下列行为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价格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因此,经营者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过程中有上述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应依法严格查处。
第三,哪些情形构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行为?根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出台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哄抬物价、囤积居奇行为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通过散播虚假信息推高价格。通过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包括虚构购进成本、虚构货源紧张,虚构其他经营者准备提价等信息提高价格预期,散布捏造涨价信息或者使用“严重缺货”等紧迫性、诱导性用语可能推高防疫用品价格预期的信息。二是通过囤积商品、缩紧供给推高价格。通过大量囤积商品哄抬价格,即生产、批发、销售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投放市场、流转至消费终端或不及时将超出保持经营连续性必要库存的防疫用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是直接或间接提高商品实际价格。销售过程中变相涨价、直接涨价哄抬价格,包括销售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大幅提高配送费用或收取其他费用以及疫情发生后直接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的。
第四,扰乱市场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将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上述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等行为,除了可以直接采取行政处罚等方式加以规制外,达到法定标准的则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张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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