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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晕倒后死亡 谁担责?

达州新报 2019-12-27 00:55 大字

第三人李某的母亲陈某在某化工单位就业,2018年5月26日,陈某在工作岗位上突然晕倒,经120急救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8月16日,李某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2018年8月17日作出《XX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李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XX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所受到的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某化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李某委托律师出庭应诉。

第三人的代理人认为,根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首先,第三人的母亲陈某是原告单位就业人员,这一点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陈某身着原告单位红色工作服与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一起录制的恭贺2018年新年的活动视频、事发当时陈某仍身着与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活动时同款的红色工作服的监控录像、事发第二天原告向第三人亲属出具的认可陈某系其单位员工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其次,陈某死亡的地点属于工作岗位。根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本案中,从事发时间、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事发现场陈某在临近下班时间段身着原告单位工作服,将门口物品收入仓库,拉下仓库卷闸门并上锁,与工友交谈过程中突然倒地身亡等一系列动作和状态的监控录像及上述认定死者在原告单位就业的全部证据链条来看,可以认定死者系在原告单位就业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故被告认定死者系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符合常理。最后,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化工公司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依法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称的陈某系其他单位职工,也不足以推翻被告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自行调取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一系列证据的证明指向,故被告依法认定陈某所受伤害视同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综合审理采纳了被告及第三人代理人的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院民二庭 本报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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