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司法政策强化“抛物危险 危险必罚”共识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但是,“天上掉东西”的新闻还在发生:
——11月13日,浙江东阳市一儿童被高空坠物砸中,头部受伤,碰落金属部件的空调施工人员祖某,已经被刑拘。
——11月15日,四川成都青羊区某小区,一把菜刀从公交车车顶弹至地面,所幸现场无人员伤亡。故意抛刀的周某某,已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名”,被刑拘。
其实,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意见》,显然不是对高空抛物行为创制一个新的罪名,也不是对相关罪名的适用进行具体解释,主要在于强调刑事司法应积极介入社会治理,对这类案件的处理起到纠正和提醒作用。
《意见》在以往,高空抛物只要没有发生严重后果,接受报案的机关往往难以重视,即使有明确的肇事嫌疑人也是批评教育,一放了之,这种“和稀泥”的思维到了必须改正的时候。
当然,要改变“和稀泥”的司法惯性,还需做好高空抛物“行刑衔接”机制,对那些不符合刑事追责条件,哪怕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一般也要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
不过,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在具体办案过程中,由于“妨害公共安全”的规定过于泛化,导致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的行为类型,适用哪一条进行处罚至今并不具体明确。从长远来看,立法机关可考虑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单独规定高空抛物的处罚条款,明确处罚规则,真正做到“抛物危险,危险必罚”。
而根据《意见》规定,对于涉嫌犯罪的高空抛物行为,依然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具体包括: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加重犯。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意见》还规定了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如多次实施的;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等等。
刑法只处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惩治高空抛物也一样。认定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人员须准确把握“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犯罪构成要素。在刑法理论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指行为虽然没有造成实害后果,但从行为实施的当时来看具有极高的实害危险,这种危险必须结合行为当时的存在状态与发生场境进行综合判定。
具体而言,判断实害危险的要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所抛物品的种类。如行为人抛下碎纸片、包装袋等质量较轻物品的,对公共安全没有严重威胁。二是行为发生的场合。例如,高楼层抛物的危害大,低楼层抛物的危害相对较小,一枚鸡蛋从25楼扔下足以致人死亡。若抛物者楼下属于较封闭的空间,无道路、通道等公共场所的,其危险性相对要小。今年7月30日,浙江舟山法院审结了一起高空抛物案。被告人周某将两块广告牌玻璃从四楼扔下,造成楼下停放的车辆损坏。法院判决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意见》对高空抛物的罪名适用区分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则属于针对特定对象的犯罪。只要是故意抛物的行为,一般要以故意犯罪论处。
今年3月28日,江西南昌一男子将停放在四楼半楼梯间的共享单车扔下楼,砸中正好路过该处的78岁老人,致其身亡。后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男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由于该男子属故意向楼下抛扔重物,这样的定罪与量刑就值得推敲。
最后,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刑事追责,仍然要严格把握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处理高空抛物案件,仍需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原则。无论是确定抛物者,还是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都要严格遵循这一证明标准,要将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严格区别开来。
总之,最高法出台的《意见》必将改变以往高空抛物“不伤人不入罪”的陈旧性思维,对高空抛物行为要及时亮剑,敢于亮剑,为民众头顶上的安全提供法治防护网。这与其说这是“严打”高空抛物,不如说是促进精准司法的又一范例。
(作者金泽刚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新闻推荐
直播平台主播向粉丝“要礼物”的情况并不罕见,通过观众赠送的礼物,主播可从平台获得高额收益。一群“95后”盯上了这一“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