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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承诺还款性质如何认定?

大江晚报 2019-09-12 14:47 大字

2014年10月1日,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何某多次借款合计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李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9月1日,刘某向何某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李某拖欠何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事实,就李某拖欠何某的上述本息,如果李某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刘某在其房屋拆迁补偿款到位后帮李某返还借款本息。因李某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本息,而刘某在获得拆迁补偿款后,亦未帮李某返还借款本息。何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刘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刘某是否应就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某出具《承诺书》,何某予以认可并接受,应视为双方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并形成了书面的付款协议,但该约定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刘某承担还款责任的同时,原债务人李某仍然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刘某、李某应就全部借款本息向何某承担还款责任。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争议在于“出具《承诺书》的刘某对于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债务加入并不必然要求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可以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形加以确定。本案中,刘某承诺如果李某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刘某在其房屋拆迁补偿款到位后帮李某返还借款本息,该承诺并非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二、从时间节点上看,连带责任担保应在债务到期前作出,且保证具有从属性,适用现行法律中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担保期限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务转移在债务到期前或后均可作出,并不受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刘某在两年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一个月出具承诺,并不能认为是连带责任担保,因为债务转移并不受时间的限制,在债务到期前、后均可作出,债务加入中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的是同一债务,故应认定是债务转移。

三、债务转移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有体现,又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转移和债务承担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免除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且需要债权人作出明示。本案中,刘某单方面向原告何某做出承诺,何某认可并受领,即可成立债务加入,何某与刘某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与债务关系,而何某并未明确作出可以免除原债务人李某的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构成债务转移,应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综上,本案刘某的行为应构成债务加入。在债务人李某不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清偿义务时,且刘某在获得拆迁补偿款后,何某可就借款本息向李某和刘某主张共同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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