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自己之前的犯罪是否属于累犯?
杨改珍 王昭
案情
2016年1月8日,任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第一次判决),2017年1月18日减刑后释放。2018年4月3日,任某因犯盗窃罪被认定为累犯,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第二次判决),2018年7月14日减刑后释放。
2018年12月26日,侦查机关查明,任某曾在2017年5月26日盗窃他人财物共计9000余元,检察机关以任某构成累犯起诉至法院。审理中,法官对任某是否构成累犯提出异议。
分歧
观点一:对任某不宜适用累犯条款。如果本案适用累犯条款,只能建立在第一次判决和执行之上,但第二次判决书载明,在对任某进行定罪量刑时已经对其第一次判决及执行情况进行了考虑。对同一事实在两次犯罪中的分别考量,有重复评价之嫌。
观点二:对任某可以适用累犯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体到本案,任某第一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已经于2017年1月执行完毕,此次盗窃时间是2017年5月,且起刑在有期徒刑以上,符合累犯适用的基本条件。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对任某适用累犯符合立法目的。从累犯成立的要件中不难看出,累犯主要体现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具有前科且构成累犯的行为人,其人身危险性明显高于一般犯罪人,随着犯罪经验的积累,其社会危害性也比初犯、偶犯的行为人要大得多,因此对累犯进行一定限度内的重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案任某在第一次接受刑事处罚后不思悔改,接连盗窃,且盗窃手法基本相似,足以说明对任某的惩罚教育改造要比一般行为人更为复杂。
其次,对任某适用累犯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并不矛盾。引用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的观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禁止对同一犯罪事实情节在定罪时和量刑时作出二次甚至二次以上的刑法评价”。本案所涉及争议主要集中在量刑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是这样规定的:“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大小等情况,增加基准刑。”
可以看出,决定累犯量刑幅度的除了前罪的性质、罪行大小,还包括后罪的性质、罪行大小、再犯罪时间的长短等等。本案中任某的第二次判决中适用累犯,与本案中适用累犯,在考虑以上三个因素时情形是不同的。以作案时间为例,本案所涉及的盗窃发生在2017年5月,据任某上次刑罚执行完毕时间2017年1月更接近,再次犯罪的时间更短,从量刑上考量加重的幅度应当更大。
最后,对任某适用累犯更符合公平正义。我们反过来思考,假设任某的三次盗窃行为按作案先后顺序发案,则任某2017年的盗窃行为可以在2016年的判决之上适用累犯,2018年的盗窃行为可以在2017年的判决之上适用累犯(从结果来看,第一次、第二次判决刑罚均在有期徒刑以上),即三次犯罪涉及两个累犯的适用。但是实际上因为任某在第二次刑事诉讼过程中隐瞒了自己在2017年5月实施的盗窃行为,导致本案在第二次判决执行完毕才发案。如果本案中不能对任某适用累犯条款,那是不是存在行为人因隐瞒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的情形?这显然是与刑法、刑事政策所倡导的自首、坦白才能从轻处罚的价值导向不符。
综合以上三条,检察机关以任某构成累犯对其提起公诉,最终法院判决也支持了这一观点,认定任某构成累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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