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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掉包”商家收款码,是盗窃还是诈骗?

大江晚报 2019-08-28 14:36 大字

随着移动支付的兴起,扫码支付不仅方便了消费者,也方便了商家,而“商家收款码”也被宵小之徒盯上了。近日,某便利店抓获一名小偷,他没有偷任何东西,而是把店里的二维码偷偷换成自己的,商家一个月后结款时才发现数万元营业款“不翼而飞”。

偷换店家二维码行为属于盗窃还是诈骗?这样的新型犯罪案件引发了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诈骗罪。消费者基于行为人的偷换二维码的欺诈行为,使被骗人即消费者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误以为是便利店的二维码),并处分了财务,使行为人取得财产,被骗人遭受了财产损失,属于诈骗罪。

还有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盗窃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方式,偷换二维码,非法转移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

沈楚雄律师观点: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主要理由:首先,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调换(覆盖)商家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支付给商家的款项,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秘密调换二维码是其获取财物的关键。

其次,商家向顾客交付货物后,商家的财产权利已然处于确定、可控状态,顾客必须立即支付对等价款。微信收款二维码可看作是商家的“收银箱”,顾客扫描商家的二维码即是向商家的“收银箱”付款。被告人秘密调换(覆盖)二维码即是秘密用自己的“收银箱”换掉商家的“收银箱”,从而将顾客交付的款项占为己有。

第三,被告人并没有对商家或顾客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不能认定商家或顾客主观上受骗。所谓“诈骗”,即有人“使诈”、有人“受骗”。本案被告人与商家或顾客没有任何联络,包括当面及隔空(网络电信)接触,除了掉换二维码外,被告人对商家及顾客的付款没有任何明示或暗示。商家没有发现二维码已被掉包,让顾客扫描支付,是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的结果,而非主观上自愿向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二维码交付财物。顾客基于商家的指令,当面向商家提供的二维码转账付款,其结果由商家承担,不存在顾客受被告人欺骗的情形。顾客不是受骗者,也不是受害者,商家是受害者,但不是受骗者。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以秘密手段调换商家二维码获取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沈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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