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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高空抛物问题细节:谁是调查主体?依法调查依什么法?

法制日报 2019-08-27 09:59 大字

守护头顶安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对高空抛物坠物再次亮明法律底线。

8月22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三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作为民法典分编中的核心之一,草案此次重点关注了高空抛物问题,对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死伤严重事件频发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不但明确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还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在23日上午进行的分组审议中,有关高空抛物引发热议。委员们认为,草案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是必要的,建议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谁是高空抛物调查主体?

一直以来,高空抛物责任认定一个比较大的麻烦,就是很多情况下找不到责任人,不知道到底是谁扔的。为了能让受害者及时获得补偿,同时也为了起到住户之间相互监督的作用,草案第一千零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里没有调查主体,谁来调查?是公安机关调查?还是建筑物的管理人调查?还是被侵权人调查?如果不明确主体,实践中理解上就会造成歧义。”周敏委员认为,被侵权人起诉到法院后,其他人可以说还没有调查清楚,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这样会引起难以执行的情况或纠纷。

鉴于此,周敏建议明确规定为公安机关和建筑物管理人经调查,或者公安机关、建筑物管理人、被侵权人经调查后难以确定侵权人的,“否则在执行当中容易引发纠纷”。

什么是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高空抛物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建筑质量的问题,比如墙皮掉落、窗户掉下来等建筑质量本身的问题。有小区物业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还有人的素质问题,比如住户主动往下扔东西。

此次草案明确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未尽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草案第一千零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但在王胜明委员看来,草案的规定存在两个问题:一个是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个专业术语,其适用范围是什么?不同的建筑物管理人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区分好的小区和不怎么好的小区,主要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物业费的高低,物业管理品质相差很大,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该如何认定?建筑物管理人及物业管理人形形色色,有的是规模很大的专业机构,属于企业法人,有的是小区物业聘请的公民个人,有的具有独立财产,有的不具有独立财产,这些情况如何区分?”他建议对此作进一步研究。

“有关机关”是哪些机关?

草案第一千零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对此,委员们认为有几个问题还需进一步进行明确。

首先,在什么情况下有关机关必须及时调查?

“草案没有说“有关机关”是谁,比如是不是公安机关?从第一千零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来看,第一款说的应该是“有关机关”,排除了建筑物管理人和被侵权人的情况。”周敏建议对调查的主体予以明确。

“高空抛物掉下来的物品多种多样,有的造成损害,有的未造成损害,有的高空抛物危害极大,侥幸没有造成损害。媒体上报道过夫妻吵架,一方扬言自杀,另一方接二连三地把菜刀等从高空抛下。”王胜明认为,民事纠纷的特点是面广量大,建议进一步研究公安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应当介入。

其次,“依法”调查依什么法?

高空抛物坠物现在最大的问题就是执法。“目前对高空抛物除侵权责任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王胜明认为,这里的“依法”主要是依据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当然,民法典颁布后还可以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定。”

(原题为《对于高空抛物,委员们认为细节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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