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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酒驾案件如何认定“营运机动车”

西部法制报 2019-07-16 00:36 大字

王育龙

近年来,随着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的增多,关于如何认定“营运机动车”这一概念存在较大争议。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涉及“营运机动车”这一概念有两处,分别位于第91条第3款及第4款。该法提出了“营运机动车”这一概念,但并未对机动车的使用性质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这一概念的理解应当从以下角度出发:

第91条根据酒后驾驶的不同情形确立了5个方面,分别为饮酒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饮酒驾驶营运机动车、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和饮酒或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形。

第3款设定更为严厉的罚责,是由于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会产生比普通机动车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那么,第3款内容是指饮酒后驾驶“营运性质”的机动车(静态标准),还是指饮酒后驾驶“营运活动”的机动车(动态标准)的情形呢?

因为“营运活动”过程中违法驾驶,一旦发生事故,容易发生群死群伤的严重危害后果,而非营运机动车相对而言发生的危害较轻。同时,具备“营运性质”的机动车有着较高的严重危害后果可能性。

因此在认定“营运机动车”这一概念时,笔者认为应当以动态标准为主,兼用严格的静态标准。即:先判断该机动车被查处时是否正在从事营运活动,若是,则不论其是否具备“营运性质”均应认定为“营运机动车”;若不是,则严格判断该机动车是否具备“营运性质”,若具备“营运性质”则仍应认定为“营运机动车”。

那么,就引入了下面几个需要明确的概念,即:为什么要兼用严格的静态标准?机动车营运的权利义务源自哪里?认定机动车是否属于营运机动车的具体标准是什么?

因为,具有合法营运资质的机动车是经过政府行政部门许可的,根据权利与责任对等原则,在其合法拥有营运权利期间,也应当承担营运车辆需要承担的责任。

那么,机动车营运的权利义务源自哪里?回答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并非公安机关。原因在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按使用性质划分为营运与非营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授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道路运输管理职责。

从形式上看,似乎两行政部门对营运车辆均有管理职能。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机动车的使用性质作出具体规定,而《道路运输条例》对申请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条件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和具体的要求,因此,它应当是认定车辆为营运、非营运的法律依据。

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法律责任正是属于营运权利伴生的义务责任之一。如果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认定某机动车尚未取得或已经灭失营运资质,则公安机关无权按照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营运性质,要求该车以营运机动车的名义承担酒后驾驶的违法责任。

那么,认定机动车是否属于“营运机动车”的具体标准是什么?《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是否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车辆是否有营运资质的唯一客观标准。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在办理饮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中,如何认定“营运机动车”,应按照动态标准与静态标准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认定,方能实现对该类违法行为的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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