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行为人再次侵入被害人家中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案情】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8月30日晚,通过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并在其家中蹲守。 9月1日6时许,刘某回到家中,张某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的手段向刘某索要钱款,刘某迫于张某的暴力、胁迫手段,同意于当日将20万元现金送至张某家中,随后张某离开,后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2 日晚,张某再次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刘某家中,并在其家中蹲守。次日7 时许,刘某及妻子赵某回到家中,赵某见张某在卧室内,欲关门阻拦张某,并让刘某喊人,后张某将门强行拽开并追出,赵某为躲避张某,跑至家门附近时摔倒在地,致身体擦伤、右肩部受伤。
【 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张某第二次进入刘某家中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对该行为能否与之前的抢劫行为进行数罪并罚?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一般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再次非法侵入被害人家中的行为,意图继续索要被害人尚未交付的钱款,是抢劫行为的延续,属于继续犯,应按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再次进入被害人家中的行为严重妨碍了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并非此前抢劫行为的延续,属于另起犯意,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 评析】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本案对于张某第二次进入被害人家中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具体分析:
(1)侵犯的客体。根据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或者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 该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结合本案,张某未经刘某同意,进入刘某家中,并在其家中留宿,在此期间以暴力、言语威胁刘某,在索要钱财未果且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再次深夜潜入被害人家中,可见张某主观恶性较大。被害人亦证实,其返回家中是为了安装防盗窗以防张某再次侵入,这说明张某的行为已严重妨碍了刘某及家人正常的家庭生活安宁,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不能评价为一般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2)客观行为方式上表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这里讲的“非法”,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是指两种情形:一类是积极的作为形式,如不经住宅主人同意,不顾主人阻止,非法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另一类是消极的不作为形式,主要表现为进入时虽经主人同意,但当主人要求其退出时无理拒不退出。“侵入”的方式一般是指以侵害主人住宅安宁的形式进入,如以撬门扭锁、破坏门窗等方式进入他人住宅的,携带凶器进入他人住宅的,深夜进入他人住宅的,以犯罪意图进入他人住宅的,多次进入他人住宅的,都应认定为侵害了他人住宅的平稳与安宁。 本案中,张某第二次侵入刘某家中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侵入。认定行为的非法性不应过于机械,应主要考察进入住宅的目的性,如果行为人以扰乱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为目的,具有挟嫌报复、 图谋不轨或者无事生非、欺压他人等动机,不管以何种形式进入他人住宅,只要违背了主人的意愿,侵犯了住宅自由与安宁,都应认定为非法。
综上,张某第二次进入被害人家中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住宅安宁,不能视为一般违法行为,不宜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相关规定,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对张某的行为应数罪并罚,不宜按抢劫罪一罪处罚。张某再次进入被害人家中的行为,是之前抢劫行为的延续,还是在另起犯意支配下实施的一个独立或完整形态,应结合全案综合认定。从时间上来看,前后两次行为存在明显的时间间隔。 从犯罪意图上来看,无论是连续犯、牵连犯,其主观上一般存在统一或概括的故意,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支配下,行为人实施前后两次行为,即使两次行为能够单独符合构成要件,也要按连续犯或牵连犯的原则来处理。如果后行为与前行为虽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却不必然导致后行为,根据犯意对行为完成程度的影响,如果行为人犯意实施的某行为已结束,后续行为属另起犯意,那么即使前后行为存在一定联系,也不宜一并认定为一个概括的行为。本案中,张某第一次进入刘某家中是为了索要其自称村里的欠款,并对刘某使用暴力、言语威胁,致刘某受伤。后经查实,村里并不欠张某钱款,张某也并无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该侵入行为具有非法性,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住宅安宁,但该侵入住宅的行为是其为实现劫取钱款的手段行为,因其使用暴力索要钱款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因此,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对张某只应按其旨在实施的抢劫罪定罪量刑,其侵入住宅的行为不能再单独评价。而张某第二次进入刘某家中的目的,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证明,之所以再次进入刘某家中,是因为公安人员让其配合说明相关情况,其想和对方“聊聊”此事,并非继续索要钱款。被害人亦证实,其二人当时与张某未有任何语言上的交流,张某只是手持凶器追赶其二人。可见,张某第二次进入刘某家中的行为与此前劫取财物的行为并不具有行为上的关联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基于继续索要钱款的目的进入刘某家中,而应认定其是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实施的独立行为,该行为单独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与此前的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吕青刘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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