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酒过量致死 意外险不予赔偿
2015年12月24日,基泰公司为赵某等向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为12万元,保险合同中关于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基泰公司在投保前已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条款向基泰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
2016年1月27日,基泰公司年终聚餐,赵某饮酒过多,留宿在公司未回家。次日4:00左右,赵某同事发现其状况不正常,拨打120急救,120急救中心到达后发现赵某已死亡。《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记载:酒精中毒后呼吸心跳停止,具体时间不详。2016年2月19日,公安局法医中心开具赵某《死亡证明》,死亡原因载明“酒后意外死亡”。朱某系赵某第一顺位继承人,后朱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朱某对赵某生前喝酒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和《死亡证明》记载,可以证实赵某系醉酒导致死亡,并未有其他外在因素介入,至于喝酒致死是否属于意外身故,则需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加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喝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控制是否需要喝酒及喝酒量的多少,故喝酒行为本身不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且无证据表明存在外部因素介入,故赵某喝酒导致死亡不属于意外身故,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焦点系赵某喝酒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身故?
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饮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故饮酒过量导致身体损害不是基于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故不属于意外伤害。饮酒过量导致的死亡是由于当事人饮酒过量引起,属于主观可控制和可预测范围,一般不属于人身意外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身亡。
1、饮酒过量死亡属于意外身亡,但不属于人身意外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死亡条件,人身意外险合同一般不予赔偿。
2、是否饮酒以及饮酒量多少属于个人可控制、可避免范围,故因饮酒过量致死不属于人身意外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身亡,故而本案中法院对朱某诉请未予支持。
新闻推荐
指派无证人员到消防控制室值班,火灾发生后值班人员不会操作消防栓远程加压,延误最佳救援时间——澎湃新闻2月20日从杭州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