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警察之子杀人疑案:一场混乱冲突 谁的刀夺人性命?
被告人呼和 本文图片 北青深一度 图
尽管呼和的刀上没验出死者的血,他最终被法院认定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蹲班房已经12年。
呼和(曾用名刘呼和,为与裁判文书保持一致,下文统称为“呼和”——编者注),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人,父亲是个老警察。12年前的2007年10月12日,呼和卷入一桩凶案。午夜时分,当地一家歌厅门前,呼和与人发生冲突,混乱之中,21岁的男子李某哲被捅身亡,邢某平和周某软组织裂伤,呼和本人被锐器刺中,右小腿轻伤。
这场冲突中,有多人持刀,呼和所持的是一把折叠甩刀。案发次日,警方以涉嫌故意伤害为由将呼和刑拘。尽管没有证据显示呼和的刀上验出死者的血,2008年8月,一审法院认定呼和构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呼和上诉后,二审内蒙古高院维持原判。
深一度记者调查发现,本案没有目击者和完整的证据链佐证呼和的杀人行为,法院主要凭证言定罪,对于可疑的作案工具,公安机关未及时送检,且办案人员涉嫌刑讯逼供、改写证言。
更为蹊跷的是,2018年9月,代理此案申诉的律师去兴安盟中院阅卷,他发现,曾作为证据出现在一审法庭上的歌厅录像带、甩刀和AK-47军刺,如今下落不明。
一审判决后,呼和父母提起上诉
午夜凶案
凶案发生在2007年10月12日晚上11时许。
这一天,呼和与两个朋友约好了,晚上要去尚华歌厅唱歌喝酒。当时,这家歌厅是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上少有的几个娱乐场所,正值周末,当晚8点不到,歌厅已经挤满了人。
与呼和一起去歌厅的朋友久隆说:“我们先在一起喝了几杯,过了一会儿,他就遇到了一个熟人,然后他们就挪到歌厅的另一个地方了。” 9时许,久隆打算和另一个同伴离场回家,呼和则继续待在歌厅。不曾想,凶案就在两个小时之后发生。
2018年9月,代理此案申诉的北京律师王飞见到了呼和,按照呼和在会见笔录中的说法,大约到了晚上11点,邢某平、梁某伟过来拽他,这两人都喝多了,他说“不要再闹了”,对方有点不乐意,然后就出去了,之后他去蹦迪,见到前女友王某文也在,于是用手拉了一下她的胳膊,想请她跳舞,但被拒绝了。几分钟后,邢某平上来将他推倒在地。
歌厅的监控录像记录下了这一幕,并作为证据在庭审现场播放过。呼和的父亲刘铁钢对深一度记者回忆,有个胖乎乎的男子上来拽住呼和的衣领,将他推倒在地,然后画面就出现死角,之后又有三个男的一前一后进来,其中一个高高的男子用手勒住呼和的脖子使劲往外拽。“大约持续了两、三分钟,跟看哑巴电影似的,不清楚他们究竟在争个啥。”
按照一审判决书描述的内容,呼和被推倒在地后,邢某平的同伴李某哲将呼和搂出歌厅,邢某平、周某等人随后跟出。在歌厅门前,双方发生口角与厮打,呼和被打倒在地,席某鹏等人劝阻未果,呼和起身掏出随身携带的甩刀扎了邢某平一刀,李某哲见状后拿甩棍打呼和的头部,呼和持刀连捅李某哲腹部数刀,周某上前将呼和踹倒,呼和向其乱扎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兴安盟扎赉特旗光明派出所民警分别传唤邢某平、梁某、周某等人做讯问笔录。案卷显示,上述人员均没有对冲突原因进行解释。
对于被指控持刀杀人,呼和在审判笔录中提到,“李某哲把我搂出歌厅后,什么都不说就开始打我,被打的不行了,我拿刀完全属于自卫,而且我还告诉他们不要再靠近我了。”在这份笔录中,呼和说,他当时并不想出(歌厅)去,但对方体格很大无法反抗,被多人殴打后持甩刀胡乱扎捅,但不清楚扎到谁。
一审时,针对冲突起因,呼和的辩护律师认为:呼和与王某文熟悉,只是触碰了对方几下,与邢某平、李某哲等人没有关系,即便呼和拉拽女性的行为不正当,本案也应该以寻衅滋事定性。另外,呼和被强行拽出歌厅后,遭到对方殴打,而呼和属于弱势一方,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奋起反抗,造成的后果应属正当防卫,构不成犯罪。
我国刑法明确提出,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但一审法院兴安盟中院并未采纳这一意见。一审认定,呼和酒后在歌厅无端滋事,拉拽女性,引起被害人李某哲等人不满,进而在歌厅外发生厮打,导致一死两伤,其行为构成故事杀人罪。呼和被判处死缓。
内蒙古高院作出的终审裁定
存疑的证言
呼和杀人的消息在当时只有五、六万人口的音德尔镇上传开后,刘铁钢懵了。
作为一名公安干警,刘铁钢认为公安机关一切都按法律办事,不会轻易冤枉好人。他的第一反应是:“肯定是我那小子干的,不然警方为啥抓他?”等案子进入到一审环节,他突然感觉不对劲。
案发次日,呼和在派出所做了第一次讯问笔录。他这样描述案发前后的情形:“李某哲搂着我出去唠嗑,我俩就出去了,到了歌厅门口,他把我踹了一个跟头,不知是谁用刀扎我右小腿一刀,我当时倒在地上,这时上来四五个人打我,我把腰间的甩刀拿出来,打开后开始捅人。”在这份笔录中,呼和承认自己捅到了两个人。
受伤后,呼和给当天一起去尚华歌厅的朋友久隆打了一个电话,久隆向深一度记者回忆通话内容:“那天晚上,呼和说的是自己让人给捅了,问我兜里有没有钱,他要去医院包扎伤口。”
案发当晚,久隆将与呼和通电话的真实情况告诉了警方,并形成笔录,作为证言提交给一审法院。然而,庭审时,这份证言出现戏剧性变化:呼和打电话说与李某哲在尚华歌厅打架了,他把李某哲用刀给捅了,还把另外两个人也捅了。”
久隆向深一度记者补充了一个细节,被警方讯问时,他听到呼和发出“啊啊”的声音,大概持续了10分钟,“好像在喊疼。”讯问结束后,警方并没有让他看笔录,而是直接让他按手印。
由王飞提供的会见笔录显示,办案警察有对呼和刑讯逼供的嫌疑。“当时被抓后,他们问我事发过程,问我捅没捅人,他(派出所民警)说如果你没捅那是我捅的啊?然后他问我有伤吗?我说有伤,并给他看,他就用手捏我的伤口,反复问我捅没捅人,我腿伤得很重,疼得受不了,而且他的手劲不断加大,我就不得不承认捅了人。”呼和对律师说。
在内蒙古兴安盟中院2008年作出的一审判决书中,详细列举了13份证人证言,一审辩护律师认为,在这些言词证据中,没有一个证据直接证明呼和持刀捅人,只能证明其持刀来回划拉。对此,呼和也称,持刀划拉是想提醒对方不要靠近自己。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13份证人证言中,3份证词均出自冲突事件的参与者。其中,席某鹏称,见李某哲与呼和在歌厅外大牌子边争吵,他和梁某伟过去拉架,并把他俩隔开,呼和便拿出一把刀乱抡,看见李某哲左胸在流血。
刘铁钢觉得流血的细节不符合医学常识。他曾咨询过不少医生,得到的答案是,人体前胸没有动脉血管,此处伤口不会有大量血液流出。
一审时,呼和的辩护律师也提出,证人证言与基本事实存在偏差,不能完全采信。但这番话并未引起关注。
矛盾最突出的证言是杨某(歌厅前厅经理)和刘某杰。
前者称,有几个人从人行道把呼和打到花池子里,后来呼和拿出一把刀捅那几个人,并拿着刀追着捅打他的那几个人。
后者称,见呼和被打倒了,有四、五人围着。呼和起来了,有人要上去打他,他就来回抡胳膊划拉,他们没有上去,呼和跑了。
“如果他们没有上去,我小子怎么可能伤到人?”对此,刘铁钢哭笑不得。
存疑的不单是言词证据,还有《尸体检验报告》。
2007年10月13日,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对死者李某哲的尸体进行解剖,《尸体检验报告》当天出炉,遗憾的是,报告只有一名法医签字。
按照1998年修订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刘铁刚用甩刀和军刺制作出死者的伤口模型图
命案中的刀
本案中,呼和持有的甩刀成了最大的争议点。据其供述,该刀是女友作为纪念品赠送的,平时并不随身携带,案发那天,两个朋友在他家看过这把刀,出门后才还给他,于是扣在腰带上并带进歌厅。
公诉机关指控称:打斗现场,呼和掏出随身携带的甩刀扎了邢某平一刀,连捅李某哲腹部数刀,对周某乱扎,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呼和的家人坚持认为,李某哲的死亡与这把甩刀没有关系。每次邻里街坊问起这事,刘铁钢都会重复地说,“我儿子是被冤枉的。”说这话时,他眉头皱锁。
在刘家人看来,“喊冤”不是没有依据。
一份证据是《物证检验报告》。公安部提取死伤人员血迹后进行DNA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所检呼和凶器刀尖部、刀柄部提取的斑迹来源于呼和本人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另一份证据是《尸体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认为,死者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躯干部多处,左前胸部二处贯通胸腔,其中一处刀伤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而案卷显示,呼和持有的折叠甩刀系双刃刀,于2007年10月13日凌晨2时左右扣押,距离案发时间仅过去2个多小时,呼和还被要求按上手印。刘铁钢据此分析,这把刀不可能是作案工具。
然而,一审时,一份由扎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说明材料,作为证据提交到法院,这份说明特别指出,扣押物品清单所记载的“双刃刀”为笔误。
据当地媒体《兴安日报》报道,音德尔镇派出所民警将呼和制服后,从其腰间搜出一把行凶的尖刀,呼和对作案过程供认不讳。此案告破,仅用50分钟。
事实上,本案中,可疑的作案工具并非只有呼和持有的一把折叠甩刀。
深一度记者调查发现,案发现场还出现了甩棍、刹车管和军刺。一审时,邢某平、梁某、席某鹏在证词中证实,在打斗过程中,见到周某手里拿着一把刀。根据案卷内容,公安机关曾将周某锁定为犯罪嫌疑人,多次对其进行讯问,但周某对此事拒不供认。
卷入冲突之中,呼和、邢某平、周某的身体都在不同程度上受伤。《活体检查报告》表明,呼和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致右小腿皮肤皮下软组织裂长12cm,属于轻伤。扎赉特旗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认为,邢某平左侧腰背部及左大腿软组织裂伤;周某属于左肩及左侧腰部软组织裂伤。
案卷显示,在打斗过程中,周某持有的刀具为单刃刀, 长39cm,刃长28cm,把长11cm,刃部最宽3.0cm,于案发第4天扣押。白某军的证词表明,邢某平在案发现场的地面上捡过这把刀,让他抢下来,然后拿回家放在床底下。白某军的祖母也在证词中称,其孙子白某军拿回来一把长约40公分的刀,见刀刃上全是血,所以用水清洗了。
深一度记者调查发现,办案人员并未及时将该军刺送检。此外,作为物证,兴安盟中院一审时,在证据展示环节,检方没有按规定对该军刺进行展示。据刘铁钢回忆,这把军刺被报纸包裹得严严实实的,辩护律师强烈要求打开,但工作人员拒绝作出回应。
当年的案发现场如今已变成小镇主干道
军刺疑似失踪
案发当年,刘铁钢是一名公安干警。从1984年进入公安系统,在兴安盟扎赉特旗东升派出所工作期间,他写过材料,当过户籍警,也干过内勤,退休前已升为正科级,他没想到的是,在职业生涯的最后几年,儿子会背上杀人的罪名。
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刘铁钢为儿子奔波上诉,二审定案之后则是申诉。他坚持了十年,也碰了一鼻子灰。
在2008年撰写的刑事上诉状里,刘铁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3条疑点。
其一,本案的言词证据多处互相矛盾;二是军刺没有进行常规鉴定;三是本案无法排除死者被其同伙误伤的可能。
铁了心要打官司,刘铁钢又为儿子请了一名辩护律师,他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这名律师还告诉他,“呼和应该无罪的。”
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然而,刘铁钢向自治区高院递交《刑事上诉状》后,并没有收到开庭的通知。
关于不开庭审理此案一事,内蒙古高院在终审裁定中给出的理由是: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王飞告诉深一度记者,内蒙古高院因本案案情复杂,路途远,曾书面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延长审限的时间为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2月8日。
蹊跷的是,2009年1月7日,内蒙古高院已经对此案作出终审裁定,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案卷还显示,终审裁定之后,按照内蒙古高院要求,兴安盟公安局对AK-47军刺进行涉案凶器上有无血迹的补充鉴定和对“尸体上创口形状分析与凶器的对比说明”(下文简称“补充鉴定”),结果表明:经肉眼仔细观察,未见该军刺刀上有明显血痕,排除军刺形成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王飞认为,内蒙古高院对此案作出终审裁定后,再由公安侦查机关进行补充鉴定,明显不符合刑事诉讼程序规定。
此后,刘铁钢多次向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信访局写信反映情况,但始终没有好的消息传来。
每年农历九月初二(注:案发时间2007年10月12日为农历九月初二),刘铁钢都睡不着。他像上了发条似的,待妻子熟睡后,他晚上11点一个人悄悄出门,此时的小镇万籁俱寂,路灯都已熄灭,伸手不见五指,“手指都模糊看不清,那些证人明摆着说瞎话。”刘铁钢愤懑不平地道。
刘铁钢还做过一项实验。他辗转买到一把与呼和持有的同一型号、同一规格的折叠甩刀,在猪肉身上划开一片小口,他发现,双刃刀划出的二创角为上锐下锐,而根据《尸体检验报告》的描述,死者的二创角为上钝下锐,存在明显区别。
尽管已收集了多项证据寄希望翻案,刘铁钢还是有一丝担心。2018年9月,王飞前去兴安盟中院阅卷,他发现,曾作为证据出现在一审法庭上的歌厅录像带、甩刀和军刺,如今下落不明,疑似失踪。
前不久,王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一家法医鉴定机构,对李某哲死亡的法医鉴定问题进行了书证审查。2019年1月5日,审查结果出炉,法医分析:呼和持有的折叠甩刀刀刃长仅7.5公分;死者的胸部贯通伤从左锁骨中线外侧第7、8肋间的皮肤创口,贯通胸腔、纵膈、心包左前壁上侧、心脏右心室3.5cm,从皮肤到右心室的创道长度应当大于10公分;胸部皮肤也没有折叠甩刀刀柄形成的抵压伤。
结论指出,呼和持有的折叠甩刀系双刃刀,不能形成死者的胸部损伤创口;现场提取的“AK-47军刺”系单刃尖刀,刀长28cm,刃部最宽3.0cm,完全可以形成死者的胸部创口。
王飞认为,本案最大的疑点在于作案工具的认定,公安部的《物证检验报告》足以排除呼和持有的甩刀为捅人凶器,结论之日起,公安机关就应该调整侦查方向,将其他现场凶器的持有者列为杀害李某哲的重大嫌疑人,同时对其它所有可疑凶器进行侦查、鉴定,即使血迹被清洗干净,也应该进行DNA提取和鉴定。
“我只相信证据的力量、事实的力量,事实就是,我儿子没杀人,他是清白的。”刘铁钢说。
(应受访者要求,文中久隆为化名)(原标题:警察之子杀人疑案:一场混乱冲突,谁的刀夺人性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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