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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主体责任单位 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济南日报 2018-12-26 14:49 大字

【案例】

Y市某纸业公司主营业务为造纸。2016年1月,该公司承包某芦苇场后,将生产管理工作整体承包给了陈某,双方签订承揽合同书,约定从芦苇生长期的管理到收割期的砍伐、运输等各项工作,均由陈某负责,所需人员由陈某雇用。陈某由于工作所需,聘请了谭某等多人务工。2016年6月,谭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交警部门经勘查认定谭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6年8月,谭某妻子向Y市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要求由纸业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赔偿。

Y市人社部门对是否受理这一申请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纸业公司与陈某签订的承揽合同是经济合同,双方是经济合同关系;陈某雇用谭某务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谭某,谭某也不受公司的劳动管理,所以,谭某与纸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纸业公司的主营业务是造纸,陈某承揽的是芦苇生产管理工作,不是公司主营业务。公司将非主营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某,对陈某雇用劳动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作为雇主的陈某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谭某的家属应获民事侵权赔偿,而非从纸业公司处获得工伤待遇赔偿。所以,人社部门不应当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

另一种意见认为,谭某与纸业公司虽不形成劳动关系,但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谭某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评析】

这是一个反映用工主体资格和责任的案例,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用工主体资格是指使用劳动力所必须具备的法定前提条件,它包括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两个方面。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不受经营业务的制约,因此,企业经营何种业务并不影响其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都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的Y市纸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同时具备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当然符合用工主体资格,这与它经营何种业务并无关系。

原劳动部的有关规定指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7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从这里可以看出,只要承包单位将自身业务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如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承包单位就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Y市纸业公司承包芦苇场后,芦苇的生产管理便成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公司将自身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陈某雇用的谭某因工遭受事故伤害,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在这类案例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

一般情况下,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调整的基础是存在劳动关系,无论是主张休息休假、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方面权益,还是进行工伤认定,都必须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在实践中,为了更大限度地维护劳动者工资报酬和工伤待遇等合法权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出现的劳动者工资被拖欠或者遭受工伤事故的问题,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是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国家对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损采取的一种特殊救济方式。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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