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宽侵害认定标准利于维护儿童权益
□史洪举
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发布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对检察机关办理性侵、虐待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进行办案指导。其中,骆某猥亵儿童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了通过网络通讯工具,实施非直接身体接触的猥亵行为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可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11月18日人民网)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保护儿童权益方面面临着越来越复杂的问题。如随着互联网和智能手机的普及,很多针对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通过网络实施。因而,在这一特殊背景下,非常有必要对儿童权益进行严格保护,放宽“猥亵儿童”等侵害儿童权益行为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在传统的法律理念和司法实践中,均将猥亵儿童罪中的“猥亵”认定为具体的接触式行为,即只有行为人实施了客观具体且与被害人有肢体接触的抠摸、亲吻等淫秽行为,方属于猥亵儿童。
但随着时代发展和技术的进步,传统的认定标准已经有些落伍,不能有效地打击侵害儿童权益这一违法行为。如当互联网和智能手机成为人们工作生活离不开的工具时,一些人自然会借助网络实施相应的违法行为。如通过网络实施诈骗,通过网络制造、散布谣言,辱骂、诽谤他人。而一旦网络沦为犯罪工具时,往往能够增强违法行为的隐蔽性,扩大其危害面,加重其社会危害程度。
当很多儿童成为网络控、手机控时,其在好奇心驱使下,必然会通过网络浏览各种各样的内容,通过社交软件与不特定的他人交往、交流、见面。这样一来,就导致其处于比现实世界更加复杂、危险的“网络环境”中,面临不法分子侵害的可能性更大。加之很多未成年人防范能力较差、辨别是非能力较弱,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极易沦为“待宰的羔羊”。
如具体到骆某猥亵案中,被告人骆某以虚假身份在QQ聊天中对13岁女童小羽进行威胁恐吓,迫使其自拍裸体图片传送给其观看。可以说,在这种通过网络实施的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一些受害儿童可能根本不知道何谓“猥亵”等危害自己身心的行为,甚至在好奇心驱使下不知反抗,或者因恐惧不敢反抗,不敢告知家人。其监护人也可能重视现实世界中对儿童的呵护而忽视对网络世界的管理,不会轻易发现受害儿童的异常,以致其长时间遭受侵害。
而且,互联网不过是人们从事某种活动的媒介和工具,并不能因为披上了网络外衣而否定某种行为的违法性质,为某种违法行为开脱。如猥亵儿童犯罪中,亲吻、搂抱自然属于猥亵无疑,面对面地强迫裸露身体也属于危害性质相同的猥亵。那么,通过网络对儿童实施相应行为的,虽然没有与儿童有实质的身体接触,但不能因此否定其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将通过网络实施的不良行为包括在刑法打击的“猥亵儿童”范围内,显然拓宽了儿童保护的内涵和范畴,让未成年人受到更坚实、有力、全面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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