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该如何定性“大巴坠江案”?
重庆万州大巴坠江事件引发的讨论还在持续,公交车驾驶员冉某和乘客刘某二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定性?
类似的乘客袭击驾驶员、抢夺方向盘致使公交车失控并造成人员伤亡的事件,在我国并不是第一次发生。概括起来讲,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类似情形主要存在两种类型:
一种是乘客的殴打行为“足以”致使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进而引发交通事故。如2017年9月16日,在广东东莞,男子樊某因公交车没有报站导致其错过站点而对公交车司机胡某某不满,与司机发生争执。后樊某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上前拽住司机的衣领,致司机紧急刹车,进而导致乘坐该公交车的乘客李女士等人跌倒受伤。
另一种是,殴打行为并“不足以”致使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但引发驾驶人员擅离驾驶岗位与其进行打斗,导致车辆失去控制,继而引发交通事故。如2001年在上海,乘客张伟强与公交车驾驶员陆建平发生口角。争吵中,突然挥拳猛击正在驾车的陆建平脸部。陆建平被殴后,竟然置行驶中的车辆于不顾,离开驾驶座位与张伟强互殴。此时,无人驾驶的公交车撞倒了一辆自行车,又接连撞毁一辆出租车和一堵小区围墙,造成骑自行车中年妇女龚某当场死亡,车辆及围墙损失2万余元。
对比来看,此次万州公交车坠江事件与第二种类型更为相似。
根据以往的判例,司机冉某和乘客刘某两人的行为都已经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因在于,冉某作为一名驾驶经验丰富的司机,他完全可以意识到自己边开车边与刘某打斗的严重后果,而刘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能够意识到自己与公交车驾驶员争执进而互殴会使车辆失去控制的严重后果,二者对此均有刑法意义上的“间接故意”,对于大巴坠江的结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且二人的互殴行为与人员伤亡的法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从法的安定性、为今后类似案件提供裁判规则的角度来看,探讨冉、刘二人的行为定性是必要的。但是,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目前,公交车驾驶员冉某和乘客刘某均已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已经变得不可能,更有意义的或许是,通过这次事件,能带给我们哪些思考和教训?社会又该作出哪些自我调整?
首先,需要强调对公交车驾驶员的责任培训。不可否认,公交车驾驶员作为一种特殊行业,工作时间长、强度大,工作方式稍显重复单调,而且环境嘈杂,驾驶员的情绪不高也属人之常情。这就需要在强调公交车驾驶员职业技能的同时,更注重对其职业素养的培训。面对乘客的指责(甚至是挑衅),要保持足够的耐心,在保证车辆和其他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前提下,通过法律、行政规章、公司制度允许的方式来合理、合法的解决问题。
当然,考虑到“法不强人所难”,任何人都可能在某一瞬间情绪失控,面对乘客的谩骂与挑衅,为了进一步确保公交车驾驶员能够安全驾驶,可以考虑对我国公交车的内部结构进行改造,用透明隔板将驾驶室与乘客隔离起来,使乘客无法靠近驾驶员和方向盘。
其次,公交车内的其他乘客,在面对争执之时也不能“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此次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件再一次警示社会公众,灾难不仅来自少数坏人的作恶,同时也可能来自多数好人的沉默。如果在冉某和刘某刚出现争吵时,其他乘客能够积极劝导和制止,悲剧很大概率上就不会发生。
最后,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规则意识应该成为社会素养。法治意味着对规则的尊重。藉此次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件,宜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尊重规则的大讨论,让尽可能多的人明白现代社会中遵守规则、按规则办事的重要性,以避免今后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这也许是对10多条无辜生命最好的悼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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