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案例】
2016年9月15日,李老伯的儿子李海丰以父亲李老伯的监护人和经济担保人身份与老年公寓签订老年公寓服务协议,协议第八条还约定“老年公寓只为入住人员提供居住膳食、卫生服务,不承担监护人义务,对李老伯的一切行为及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公寓不承担责任”。
2016年12月25日17时至18时期间,李老伯自行离开公寓后未归。次日早餐时工作人员才发现,遂通知李海丰,并向派出所报警。3个多月后,李老伯被人发现在距离公寓1公里远的一处路边河沟附近死亡。经公安机关确定为属非正常死亡。
老年公寓方辩称,李老伯的家属主张入住自理区域,且双方当时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老年公寓只为入住人员提供居住膳食、卫生服务,不承担监护人义务,对李老伯的一切行为及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公寓不承担责任”,所以认为老年公寓无责,不愿给予赔偿。
老年公寓的说法有道理吗?
【评析】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海丰以李老伯的监护人及经济担保人的身份与被告老年公寓签订服务协议,将其父送入被告老年公寓代养,双方间的养老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事发当晚,李老伯外出未回,老年公寓未能及时发现,未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存在疏忽管理的行为,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以双方签订入住协议时,约定只提供吃、住和卫生服务,其他一切不负责为由,免除其责任的抗辩,因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属被告老年公寓利用自身行业优势,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故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老年公寓据此辩解其应免责的理由不予采纳。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过错程度,酌情考虑被告老年公寓应承担10%责任为宜。遂判决被告某老年公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6170元。
杨学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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