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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也有时间限制

大江晚报 2018-08-09 01:11 大字

2014年12月28日,杨某在工地工作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外伤性湿肺伴肺部感染。2015年12月10日,杨某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3月1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杨某与该公司自2014年12月2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杨某与该公司自2014年12月2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书于同年9月29日向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当事人均未上诉,则该判决书于9月29日送达后第十六日生效。2017年6月16日,杨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区人保局经审查,认定杨某在工伤认定申请中提到其于2014年12月28日受伤,但其于2017年6月16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申请时效,区人保局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焦点在于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有时间限制?该限制应如何计算?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因此,上述案中杨某的受伤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其最晚应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杨某应当于2015年12月28日前申请。由于因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杨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即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扣除时限。此时,距离1年申请时限还剩18天。杨某应在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生效后18天内向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杨某确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9日送达完毕,并于第十六日生效,即于2016年10月15日生效,但杨某于2017年6月16日才向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显然已超过1年的申请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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