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递交辞呈后遭遇伤害 单位应否承担工伤责任?
编辑同志:
四个月前,我曾经提前30天书面通知公司,表示将在30天后的对应日离职,解除彼此尚有两年到期的劳动合同。岂料,仅过去17天,我便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仅花去17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伤残。近日,我曾多次要求公司给予工伤赔偿,但却一再遭到拒绝,理由是我已经提交辞呈,便不再属于公司员工,其自然没有包括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内的相关义务,我也没有相应的权利。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钱丽芸
钱丽芸读者: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预告解除权,只要劳动者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了书面告知,无论用人单位是否表态、是否同意,劳动合同在规定时间届满后便告解除,且书面通知一旦送达用人单位便产生了法律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递交了辞呈,便自始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也等于彼此之间哪怕是劳动者遭遇工伤,用人单位亦没有保障义务,因为:一方面,在员工没有实际离职,用人单位仍然接受其提供的劳动的情况下,彼此无疑还是用工、被用工关系;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即员工在通知期内因工负伤,仍然享有治疗康复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规避义务。
再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即从这一角度上说,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同样无权要求员工离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如果员工的伤残等级为一到四级,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劳动关系,让职工享受工伤待遇;如果员工是五级、六级伤残,经工伤员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果员工是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廖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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