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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警方打掉一恶势力犯罪团伙:长期雇水军造谣抹黑党政机关

山西省公安厅 2018-07-07 11:59 大字

今年以来,太原警方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和“净网2018专项行动”中,坚持网上网下一体布局,“扫黑”“净网”整体联动,在上级公安机关精心组织指挥下,一举打掉了以耿某福为首的涉嫌长期利用网络寻衅滋事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今年5月份,太原警方在日常网络巡查执法工作中,发现网上流传的两篇网文,打着“扫黑除恶”的幌子,实则以大量不实之词甚至是捏造、诬陷之词,恶意抹黑党政机关和政法机关形象,且有恶意雇佣网络水军蓄意炒作之嫌,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网络秩序和相关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存在违法犯罪嫌疑,且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遂决定成立专案组立案侦查。专案组民警先后辗转河北、山西两省,深入摸排调查,迅速查明案件真相,于5月11日,在山西太原和河北唐县将犯罪嫌疑人王某国、赵某雄二人分别抓获;后循线追踪,深挖细查,于5月15日将耿某福、耿某庆、耿某寿等3名犯罪嫌疑人依法抓获。经查,犯罪嫌疑人耿某福、耿某庆、耿某寿兄弟三人,为满足个人私利,捏造事实,组织策划,打着各种名义,出资通过犯罪嫌疑人王某国恶意推送转发不实网文,并收买犯罪嫌疑人赵某雄雇佣网络水军,对与其有纠葛的特定人员和机关,利用网络进行恶意攻击和炒作,企图达到个人不正当目的,严重损害了有关人员和机关的声誉,影响了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已涉嫌构成利用信息网络寻衅滋事罪、诬告陷害罪、诽谤罪。

此外,还查明,犯罪嫌疑人耿某庆、耿某寿等人组织社会闲散人员,雇佣水泥罐车,恶意倾倒水泥封堵某饭店,导致该饭店房屋严重损坏,并多次破坏阻挠该饭店租户的修缮施工,已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目前,经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已查实该恶势力犯罪团伙相关违法犯罪案件十余起,经报请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已对耿某福、耿某庆、王某国等3名犯罪嫌疑人依法执行逮捕,对其涉及的其它违法犯罪问题,还在进一步侦查中。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21号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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