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破坏公共设施,该如何定性?
2017年12月8日晚,杨某伙同张某、董某(均不满十六周岁)、李某(不满十四周岁)等人到县城某广场玩耍,期间杨某等人对广场内的健身器材、护栏、长椅等公共设施任意进行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7000余元。案发后杨某等人的法定代理人对损毁财物进行了赔偿。
案件在审理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宣告无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应根据《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根据《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首先从行为的后果看,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是造成公共财物损坏达7000余元,已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范畴,该行为不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范畴,应以犯罪对待;第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达到目的。本案中,杨某的行为动机和目的不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构成要件,所以不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第三,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杨某等人出于取乐、显示个人威风,对广场内的健身器材、护栏、长椅等公共设施任意进行损毁,该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了寻衅滋事罪;第四,被告人杨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生理和心理尚未成熟,辨认能力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已积极赔偿了损失,所以根据刑法规定可从轻量刑。 (陈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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