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举证责任
案例:去年3月,杨某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到孙某驾驶的拖拉机,造成孙某受伤及拖拉机损坏。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责,孙某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孙某80112.2元,在三责险内赔偿孙某72138.96元,并承担诉讼费1000元。保险公司不服,认为孙某诉请过高且不愿承担1000元诉讼费,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孙某146000元,诉讼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专家点评: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作为拒绝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但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保险公司是被告,若败诉,依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视为败诉。《交强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因其违反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且《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其他证据中,未见“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于法有据。
专家提醒: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已就该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使投保人能够知悉该免责条款存在,并了解该条款的真正含义。否则,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蒋志翔 本报记者 方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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