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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肇事最终伤者死亡 报警后“怕挨打”逃离事故现场

华商报 2018-03-21 09:28 大字

2017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大货车时,与贾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贾某受伤。

发生事故后,王某与同车人员张某报警求救,而王某因害怕贾某的亲属及附近村民赶到现场后对其殴打,便将张某留下而自己离开现场,到外地的亲戚家中躲避。后贾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从其家中得知被害人贾某死亡后,于次日到阳曲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后来又归案的行为是肇事逃逸还是投案自首?

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利益,维护交通管理秩序。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王某交通肇事后虽有立即下车察看情况、拨打110、120报警求救电话、留下同车人员保护现场的行为,但其怕遭到“殴打”而暂时逃离现场,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投案,综合被告人投案的情节应认定为是“立即投案”,不具有“逃逸”的情节。

另外,关于自首的认定,一方面,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而是保护了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主动报案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另一方面,肇事逃逸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也应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王某即符合第二种情况。这符合我国设立自首制度的本意,被告人在犯罪后基于对自首的性质及其后果的认识,出于自由意志选择自动投案,节省了刑事案件成本的支出,提高了案件侦破效率和质量,减少了发案隐患,增强了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同时反映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减弱,表明其已具备接受改造、悔过自新的基础,法律没有理由拒绝其追求从宽处罚的未来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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