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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遗腹子能否得到赔偿?

右江日报 2018-01-05 11:28 大字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5日,A驾驶桂LUA×××号两轮摩托车从百合碳院往平坛方向行驶,行驶至平坛村级公路7KM+700M处与对向行驶而来由B驾驶的无牌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A受重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A当晚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1249.27元,事故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B负事故次要责任,A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A死亡时,家中有A父、A妻、A子及A妻肚子中的遗腹子,2016年10月16日遗腹子A女出生。于是A的亲属以A父、A妻、A子、A女作为原告起诉请求B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A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其中,B的车辆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认为,B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双方的过错大小分担,由于B无证驾驶,车辆无牌证,且车辆制动不合格,因此B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B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3379元。B认为,A死亡的时候,A女并未出生,不是适格的原告,不应当得到赔偿。

审判:法院在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B首先根据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责任分配来承担。B赔偿原告A父、A妻、A子、A女因A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147948.90元。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规定对于被扶养人并未作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实际扶养”的界定。虽然在事故发生时A女尚未出生,但其理应由死者A扶养,2016年10月16日A女出生后,即具备了民事主体资格,其出生必然有获得扶养的权利,且赔偿义务人支付遗腹子扶养费也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因此,A女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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