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制定的 罚款制度无效
2012年8月,李某进入欣捷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种为驾驶员,月岗位工资1040元,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2912元。在职期间,李某先后发生四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交通事故,致对方车辆受损,李某负事故全责。第二次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并维修八天,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次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并维修六天,李某负事故的次责。第四次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对方当事人陈某受伤,李某负事故主责,该事故经法院调解,受害人陈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8786元,欣捷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及其他损失13434元。欣捷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对李某罚款3000元,该款在工资中扣除。2013年7月,欣捷公司以李某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通知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同年8月,李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欣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24元、返还罚款3000元。
欣捷公司辩称,李某在驾驶车辆时发生多起交通事故,并在部分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依据公司规章《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驾驶员负主责,罚款总损失的3%;公司有权对其进行罚款,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亦合法有效。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不具备实施经济处罚权的主体资格,因而其在规章制度中设立的罚款条款无效,其依据罚款条款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无法律依据,应返还罚款。李某四次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既对其他车辆和行人造成危害,亦对欣捷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欣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合法,遂裁决欣捷公司返还李某罚款3000元,驳回李某其他请求。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焦点在于“不具备实施经济处罚权资格的用人单位在其规章制度中设立的罚款条款是否有效,用人单位可否依该罚款条款对劳动者进行罚款”。
罚款一般是指公权力机关对相对方经济资源的单方剥夺,该种形式会直接造成公民或组织的私有财产的减少和损失,因而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实施主体仅限于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并严格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执行。用人单位不具备实施经济处罚权的主体资格,因而其在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中设立的罚款条款无效,其依据罚款条款对劳动者进行罚款,亦无法律依据。
本案中,欣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不具备实施经济处罚权的主体资格。因此,欣捷公司在规章制度中设立罚款条款无效,其依据罚款条款对李某进行罚款无法律依据,故其应返还罚款。李某四次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既对其他车辆和行人造成危害,亦对欣捷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欣捷公司依据内部规章制度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故仲裁委做出上述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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