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索赔新规成投资者维权利器
■曹中铭
日前,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也引起资本市场的强烈关注。个人以为,《若干规定》的出台,对于严惩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对于投资者维权都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早在2003年1月,最高法就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规定》也是最高法关于证券市场的首个司法解释,对于打击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不过,囿于其时多方面的限制,《规定》所存在的短板也是非常明显的。比如根据《规定》,即使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行为,投资者利益因之受损,但要提起诉讼维权,也需要具备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这一前置条件。否则,投资者同样会遭遇维权难的尴尬。再如《规定》还存在前瞻性不足的问题。从此后资本市场发展情况看,《规定》的局限性也是非常明显的。此外,《规定》对市场上的某些虚假陈述的违法违规行为,还常常有鞭长莫及之感。比如并购重组交易对方的虚假陈述行为,《规定》就无法让其付出应有的代价。
在此背景下,最高法发布《若干规定》显然也是非常有必要的。从内容上看,《若干规定》是在整合《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多条重要内容。整体而言,与《规定》相比,《若干规定》具有涉及面广、针对性强、更具威慑力等方面的特点。
比如在涉及面上,《若干规定》取消了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需要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才能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有利于投资者更好地维权;针对首例证券集体诉讼案引发的关于独董的讨论,以及独董离职潮问题,《若干规定》也明确了独董过错认定标准与免责抗辩事由;此外,《若干规定》增加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明确中介机构等审慎核查与合理信赖规则;还增加了诱空型虚假陈述相关内容等。
针对性强方面,《若干规定》对“首恶”实施精准打击,且明确了“帮凶”的赔偿责任。比如在众多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例中,大股东、实控人等往往成为幕后的指使或操纵者,其也会被认定为“首恶”。另外,像金融机构出具虚假函证的,上市公司供应商或销售客户为财务造假提供虚假的交易合同、货物流转及应收应付款凭证的,都会被认定为“帮凶”。
此外,鉴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频频出现“忽悠式”重组行为,《若干规定》也有相关规定。比如因重组方导致上市公司产生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行为,并引发投资者产生损失的,法院应支持投资者对重组方提起诉讼。
正是由于《若干规定》涉及面更广,针对性更强的特点,因而也更具威慑力。特别是,在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已经建立,且有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前车之鉴的情形下,《若干规定》将犹如一把悬在上市公司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个中的违规成本也是不言而喻的。
毫无疑问,《若干规定》的出台,既是对证券市场制度建设的完善,也将为投资者因虚假陈述维权带来全新的格局。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新版证券法的实施,以及《若干规定》的发布,再加上其他规章制度的出台,投资者维权与投资者保护工作正慢慢织就一张网。
而且,目前投资者维权手段也出现多样化的特征,既有投资者个人的单独诉讼,也有代表人诉讼、证券支持诉讼,以及证券集体诉讼,另外还有多元调解机制。这些维权手段或方法,既是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利器“,某种意义上,也是严惩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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