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关于审计公开及审计回避的规定解读(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于2010年2月2日经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实施条例》的修订和颁布施行,不仅有利于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准确理解和全面贯彻实施审计法的各项规定,同时,对于完善我国的审计监督制度,推动审计工作深入发展,促进廉政建设、推进依法行政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此次《实施条例》的修订对审计监督、审计公开、审计权限等方面做了进一步完善,强化审计公开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合法权利,推进依法审计向前发展。
一、扩大了可以公布的审计结果的范围让审计更透明
原《实施条例》将公布的范围限于三种: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公布的、社会公众关注的、法律法规要求公布的。为加大审计监督力度,新《实施条例》取消了这一范围限制,明确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但公布对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时,需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此外,考虑到上市公司的特殊性,新《实施条例》还规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二、细化了审计人员回避原则无特殊情况不得随意撤换
新《实施条例》规定,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1.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2.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3.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同时新《实施条例》还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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