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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市的核心问题是退赔

金融投资报 2018-07-21 00:19 大字

■黄湘源

失衡并有失公平的退

市机制,如果得不到有效改变,则既不可能有利于有效地处罚并改变目前上市公司所屡教不改的虚假陈述和虚假信息披露现象,更谈不上维护和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持久发展。

退市的核心问题是退赔。退赔不到位,退市机制再怎么自称常态化,也不过是流于形式,对于维护投资者利益来说,更是空的。

我国资本市场的退市机制不仅一开始就倾向于该退不退,而且该赔不赔或即使有赔也无不是以尽可能少赔为其主要的政策取向的。现行 《证券法》 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与造假发行上市动辄数亿数十亿甚至数百亿的巨大圈钱体量相比,区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简直就是九牛一毛。这对于以圈钱上市为目的的欺诈造假者来说,与其说是惩罚,还不如说是鼓励。

“法律不保护权利的睡眠者”。在不告不究依然还是国内证券民事索赔无可名状也无法改变之惯例的情况下,尽管相当一部分正义的法律工作者的不懈努力,使得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机制正在日趋成熟,投资者索赔成功的案例也逐年增多;但是,这种沧海一粟的救济性手段,至多只能说是对投资者维权的必要补充,而根本就不可能谈得上什么补偿的充分性。且不说适格投资者是否都已有可能拿起维权的武器尚且还不能不说依然是一个较大的问题,在现行法律规定客观上还存在较多对投资者权益维护不到位的限制性条件下,所谓的索赔诉讼岂不也就依然还不能不是十赔九不足而已?《证券法》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遭受的损失,明确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几年前在有关方面的牵线引导下,虽然曾经有过两家券商机构对自已所承担过保荐承销业务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受害者发起先行赔付行动。不过,且不说这种先行赔付是否有可能有效地改变在这方面一以贯之的十赔九不足,更重要的是,这种先行赔付居然以涉案上市公司的该退不退为前提,这就不免与证券赔偿的初始目的南辕北辙,走向了反面。也就是说,受害投资者虽然减少了一点索赔的麻烦并多少获得了一点赔偿,但是,它对法律的尊严以及退市机制的严肃性,则不啻一种明目张胆的亵渎。稍微了解一点退市政策演变过程的人都不难发现,正是在这种以赔代退倾向的冲击下,刚刚提上议事日程的强制退市规定,不仅一开始就由于某一欺诈造假上市公司的该退不退而形同虚设,而且,后来更是不乏一些有同类欺诈造假行为的上市公司,得以在上述载之于《证券法》的所谓适格行政处罚或经济处罚的掩护下,前赴后继地逃之夭夭。

几年前,香港一家造假上市的上市公司被判令以相当于其上市募资所得的全额向该公司的投资者赎回他们所持的股票。当时,有识之士就发出强烈的呼吁,希望内地资本市场能向香港学习,对欺诈造假上市者照此办理,回吐其全部圈钱所得,让受害的投资者得到更为充分的补偿。令人遗憾的是,这一呼声却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回应。监管部门即使不妨以较为强硬的姿态,不屈不挠地对涉嫌欺诈造假的上市公司推行强制退市,但是,只要十赔九不足的情形得不到改变,欺诈造假者所付出的有限赔偿相对于他们的圈钱所得来说,就依然还不可能不是不对称的,这对受其所害的市场和投资者来说就永远也谈不上公平。

在笔者看来,这种明显失衡并有失公平的退市机制,如果得不到有效改变,则既不可能有利于有效地处罚并改变目前上市公司所屡教不改的虚假陈述和虚假信息披露现象,更谈不上维护和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持久发展。如果还非要美其名曰常态化来混淆视听,招摇撞骗,试问:还有比这更无耻的耍流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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