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对退市制度指导意见作了哪些修改 会产生哪些影响
公布3年之后,A股市场退市制度的相关指导意见迎来修改。
3月2日晚间,证监会宣布,就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指导意见》公开征求意见。
《指导意见》于2014年2月7日经证监会第2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证监会表示,此次修改是为了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退市制度,强化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职能,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4月2日。
证监会明确表示,此次修改只是针对个别条款。
澎湃新闻记者发现,其中,最值得市场关注的修改内容,是新增的第(五)条:对重大违法公司实施暂停上市、终止上市。上市公司构成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严格依法作出暂停、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而原本的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分别对应对欺诈发行公司、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公司、重大违法暂停上市公司实施暂停上市,以及重大违法暂停上市公司终止上市的例外情形,则全部删除。
此外,第一条“健全上市公司主动退市制度”中,新增了“上市公司股东向所有其他股东发出收购全部股份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其股票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则退出市场交易。”
而严格执行不满足交易标准要求的强制退市指标,以及体现公司财务状况的强制退市指标,则保持不变。
证监会还明确了新老规定的划断问题。在新规定施行前,上市公司已被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已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的,适用原规定。除上述情形外,上市公司因新规定施行前发生的重大违法行为的暂停上市、终止上市,适用新规定。
此次修改虽然只针对个别内容,不过,其意义仍然值得市场关注。
上文中提到的第(五)条内容中,明确了作出暂停、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决定的主体,是证券交易所。这其实意在强化沪深证券交易所对重大违法公司实施强制退市的决策主体责任,与此前一直强调的交易所一线监管职能的监管精神一脉相承。
在完善重大违法行为退市制度的同时,证监会将进一步加大对财务状况严重不良、长期亏损、“僵尸企业”等符合退市财务指标企业的退市执行力度,这无疑凸显了修改指导意见的另一方面意义,即促进上市公司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夯实内在可持续发展基础,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可见的是,随着IPO常态化的推进,对于退市制度完善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此前,证监会曾在2017年12月29日通过官网表示,退市制度是资本市场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近年来,为进一步健全市场功能、促进优胜劣汰,证监会多次改革完善退市制度,推进上市公司退市工作的市场化、法治化和常态化。
近年来,也已经有多家上市公司主动退市或被终止上市。
2017年,*ST新都因财务指标不合格未能通过交易所的恢复上市审核,从而被终止上市。此外,*ST博元是A股市场首家因重大违法行为被强制退市公司;欣泰电气是首家因欺诈发行被强制退市公司;*ST二重则在充分保护异议股东利益的前提下,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申请终止上市,成为首家主动退市公司。
3月2日,证监会表示,将在下一步工作中,指导沪深交易所进一步严格落实退市决策主体责任,切实加强退市实施工作的统筹协调,坚决贯彻退市制度的规范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到“出现一家、退市一家”,坚决维护退市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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