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行贿受贿,两手都要硬
□舒圣祥
近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对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作出部署。要组织开展对行贿人作出市场准入、资质资格限制等问题进行研究,探索推行行贿人“黑名单”制度。(今日本报A12版)
在反腐行动中,因为注重“打老虎”“拍苍蝇”,对行贿者的追责力度与惩戒程度,曾经严重不足。相较受贿罪,司法实践对行贿行为的打击力度偏小。统计数据显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行贿犯罪案件中,宣告无罪的占比0.06%,缓、免刑适用率为75%,重刑率仅为3%。搞关系有理、行贿者无事,无疑是反腐败的一块明显短板。
行贿者普遍安然无恙,无异于放纵其对市场秩序的严重破坏——只要行贿成本低于所得好处,市场主体就会寻求走捷径,那些诚实守信的市场主体,反而会成为不公平竞争的受害者。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是斩断“围猎”与甘于被“围猎”利益链、破除权钱交易关系网的有效途径。对查办案件中涉及的行贿人,应依法加大查处力度,该立案的坚决予以立案,该处理的坚决作出处理。
事实上,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之后,行贿罪的第一、二档法定刑,还要重于受贿罪的第一、二档法定刑。在法学界,这一直存在争议,甚至有人将其视为立法的疏忽。很多法学家指出,司法机关在适用行贿罪的法定刑时,必须考虑其与受贿罪的关系,对行贿罪的量刑必须低于相应的受贿罪的量刑。笔者亦认同这种观点,受贿行贿一起查,并不等于同等处理,要统筹运用纪律、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综合施策,分类处理。
正如有学者所言:“在行贿和受贿的对合关系中,我们不否认有些场合是行贿者的行为启动了受贿者的受贿意念,但将行贿受贿关系作整体性考察时,我们便会发现,眼下社会上形形色色的行贿具有被塑造的性质,权力与生俱来的滥用性动机决定了国家应当将对受贿行为的预防和惩治置于刑事政策的中心地位。”
故此,一方面,受贿行贿不能同等处理,对受贿罪的量刑仍应高于相应的行贿罪的量刑。具有法定从宽情节的,应当依法从宽,同时注重保障涉案人员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降低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另一方面,打击受贿行贿,两手都要硬。“腐败同盟”两端,不能受贿者倒下,行贿者却“个个都在”。特别是多次行贿、巨额行贿、特殊领域行贿以及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情形,更应当坚决依法查处。
探索推行行贿人“黑名单”制度,是对行贿行为在司法程序之外的一种联合惩戒。通过向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金融监管、司法行政等相关单位通报,对相关市场主体作出资格资质限制等处理,有利于提高治理行贿的综合效能。行贿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刑法惩处,情节轻微的也有配套惩戒措施,行贿终将成为行贿者的墓志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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