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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财产"混同"股东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济南日报 2020-11-13 11:37 大字

市民李先生来电咨询:2019年,他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鼎盛公司订立购货合同,公司股东于某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李先生按照鼎盛公司要求指示交付至重庆某工地,因鼎盛公司多批次订货,李先生只能通过第三方物流公司发货至指定地点。李先生共分五次发货,共计10万元,但鼎盛公司收货后,拒绝出具委托书及对账确认单,李先生多次催促,对方拒绝付款。2020年4月,鼎盛公司再次向李某订货,李某基于其前几次的不诚信,要求其结清以前货款,但鼎盛公司不再接听电话。李先生将鼎盛公司及于某告上法庭。请问,鼎盛公司股东于某能否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答复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此规定主要是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权利,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尽管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有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自己的有限责任,采用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股东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否则,不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就连正常的经济秩序也无法保障。

因此,李某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院支持,主要取决于于某和于某创办的一人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否“混同”。鼎盛公司股东于某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如不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鼎盛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公司基于货物买卖合同产生的,对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报记者 杨晨 通讯员 宋军 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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