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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收益是否属劳动报酬引争议 员工遭调岗降薪“被离职” 一审获赔76万元

安徽工人日报 2020-09-03 03:34 大字

公司调整经营方向,焦先生遭遇调岗、降薪、“被离职”,遂将老东家北京世纪卓越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8月31日,法院一审判决世纪卓越公司向焦先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万余元,赔偿焦先生剩余股票价值损失16万余元。

2005年7月1日,焦先生入职世纪卓越公司。2013年10月28日,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

2018年12月,世纪卓越公司向焦先生发送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以公司决定将北京运营中心业务外包给第三方运营为由,要求焦先生接受其单方提出的劳动合同变更内容。主要内容为用人单位发生变化,工作地点从北京变更为昆山,工作岗位由信息技术经理下调为信息技术支持2级,年度薪酬从38万余元下调为13万余元。

焦先生对此不同意。世纪卓越公司称除此之外已无其他岗位可安排。

2019年1月28日,焦先生收到世纪卓越公司邮寄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和《离职证明》。

焦先生在诉讼中提出,请求判令世纪卓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万余元,支付15股亚马逊股票或等额货币人民币16万余元等诉求。

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限制性股票是否属于劳动报酬,成为案件焦点。

对此,世纪卓越公司称,焦先生所在的北京运营中心业务整体被外包给第三方,属于公司和焦先生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经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故公司依法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

世纪卓越公司还认为,焦先生主张的股票是其母公司美国亚马逊公司的限制性股票,其向世纪卓越公司主张存在主体错误,股票收入也不属于工资报酬。

法院经审理认为,世纪卓越公司关闭焦先生工作所在的北京运营中心,转由独立第三方外包运营,焦先生工作岗位由此不复存在,该事由属于世纪卓越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做出的经营性调整,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世纪卓越公司以此为由与焦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解除。

就限制性股票是否应计入劳动报酬,法院认为,股权激励所产生的收益是劳动报酬的一种形式。

世纪卓越公司提供的《亚马逊中国员工手册》中规定,“薪酬:公司采用整体薪酬制度,其中包含基本工资、奖金、其他现金和以限制性股票(RSU)的形式发放的股权激励。”

法院认为,该规定应视为世纪卓越公司向焦先生做出的单方承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世纪卓越公司主张焦先生所获限制性股票不属于劳动报酬之列,法院不予采信。焦先生自行决定股票出售时间,系限制性股票报酬方式本身所决定的,并不能因此改变其劳动报酬之属性。

法院认为,限制性股权基于焦先生与世纪卓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取得,限制性股权行权条件的成就是建立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基础之上。至于世纪卓越公司就上述股票发放与其母公司亚马逊公司之间是何关系,与焦先生无关,焦先生有权要求世纪卓越公司依约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以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庭审后,世纪卓越公司代理人表示不服一审判决,将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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