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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房过程中坠亡,谁该负责任?

西部法制报 2020-08-25 08:31 大字

王浩公

案情

2019年年底,王某为了给自己在农村的二层楼房加盖第三四层,将建房业务承包给了陈某。经陈某介绍,由周某负责房屋的混凝土项目,周某雇用了宋某负责开吊机、抬杠等工作。

2020年1月2日,为浇筑楼顶,宋某在三楼操作吊机,将水泥从楼下吊上三楼灌注,由师傅用棒头等工具压平。作业过程中,因安装吊机的钢绳断裂,致宋某从三楼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时,周某、陈某均不在现场。施工所用的吊机、搅拌机、铲车等工具由周某提供。施工当日,现场无防护网、安全绳等安全保障设备,吊机由宋某负责安装与操作,作业过程中其也未佩戴安全帽。

随后,王某、陈某、周某向宋某家人先行支付了12万元处理死者善后事宜,但未能就其他赔偿达成协议。于是,宋某的妻子、儿子、父母作为共同原告,将王某、陈某、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3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120万元。

审理

法院审理中,原告方认为,陈某、周某并不具有施工资质,王某存在选任过错。其次,事故当日,现场无任何安全保障措施,3名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未对现场的人员及设备予以管理,与被害人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和陈某认为,本案建房属于农村低层住房建设,根据《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低层农村住房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并无资质要求,两人在此方面并无过错。

最终,法院综合考虑事故的原因并平衡各方利益,确定死者自身承担35%的责任,被告王某承担15%的责任,陈某承担10%的责任,周某承担40%的责任。

说法

本案系个人之间因劳务关系致人死亡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各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一,本案中,混凝土浇筑的作业工具由周某提供,工人由周某叫来,工资也是由周某与雇主结算后分发给工人。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周某和工人之间形成了混凝土施工的组织关系。周某雇用他人从事危险作业,既未具体落实安全措施,又未对现场的人员及设备予以管理,存在着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二,关于陈某的责任,陈某系总承包人,陈某、周某在相互介绍工作过程获取了承接业务等利益,按照“利之所在,损之所归”原则,陈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三,关于王某的责任,涉案工程系超过两层的农村新建房屋,其建筑应由具有施工资质及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主体承建。王某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存在选任过错,在施工现场也没有尽到监管和保障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关于死者宋某自身的过错,宋某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在高处作业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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