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曾春亮案”,应推动“死亡恐吓”入罪
□郭敬波
8月16日,涉嫌在江西省乐安县山砀镇接连犯下两起命案、导致3人死亡以及1人重伤的曾春亮落网。曾春亮因入室盗窃遭到被害人家属抵抗,恐吓被害人家属“报警就杀人”,被害人家属两度报警称曾春亮属于危险人物,希望引起重视,但命案还是接连发生,日前当地纪委、检察院、公安厅已经就民警是否渎职介入调查。
在犯罪影视剧中经常看到这样的桥段:一个本来美满的家庭,突然接到陌生的电话:“你女儿在我手上,准备好百万赎金,不能报警,否则撕票”。报,还是不报?男女主人公往往陷入纠结与争执。不报,赎金到哪里去找?报,凶犯撕票了怎么办?
代入感会让我们在观影时同样陷入纠结与惶惑,这就不难想像,“曾春亮案”被害人在“报警就杀人”的死亡恐吓之下选择了报警,经过了什么样的艰难抉择。选择了报警,就是选择了寻求公权力的保护,然而,公权力在该案中的表现让人遗憾。
初次接警民警的处置依据到底是什么?对于凶犯再犯案的可能性警方是如何预判的?这些都应该向社会给出一个明明白白的说法。但反过来,如果警方在接警之后“依法处置”了,真的就能避免这起恶性案件的发生吗?很难,时至今日,恐吓行为并没有独立入罪,无非是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以最高十日的拘留,十日之后呢?
诚然,在日常矛盾纠纷中,动不动也有“我弄死你”的死亡恐吓,这多属于虚张声势的口炮,也许正是这种现象太多了,才让警方麻痹大意低估了曾春亮实施报复的可能性。警方对于“死亡恐吓”的态度需要反思,法律对于“死亡恐吓”的规定更应当检讨。
“死亡恐吓”已经完全超出了所谓的“君子动口不动手”的范畴,它事实上是一个足以使一般人畏惧的报复通告行为,“死亡恐吓”让被害人受到的心理强制作用强度,并不亚于身体上受到的强制作用强度。
域外大都对恐吓行为设立了单独的罪名,规定在侵犯人身自由的章节中,如日本的胁迫罪,英国和法国的威胁罪,美国的企图伤害罪,他们的共同点都是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的恐吓言语或动作,使他人感到害怕,就有可能构成犯罪。
但在我国,恐吓行为有且只有在“寻衅滋事罪”中有所体现,并且还必须“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事实上,死亡恐吓侵害了个人免于恐惧的人身自由,侵害的法益为个人的安全感或个人对法律安定秩序的信赖关系,应当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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