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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签了阴阳劳动合同,实际拿到的工资与合同约定的不一样 都是遭遇工资“缩水” 判决结果为何不同

安徽工人日报 2020-06-25 06:32 大字

赵春青 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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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两起涉及阴阳合同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两案中的劳动者都主张,自己实际拿到手的工资比签合同时约定的工资少,用人单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资给付。但两案的审判结果截然不同,劳动者一胜一败。对此,法官解释,这是由于两名劳动者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同导致的。唯有掌握了有力的证据“武器”,才能避免“掉坑”。

签合同时谈好了工资,签完字后再拿回合同,工资竟然“缩水”了。遇到这样的情况,劳动者该怎么办?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两起涉及阴阳合同的劳动合同纠纷案,给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其中缘由何在?

提供关键证据,胜诉

章先生于2018年9月3日应聘进入某电器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合同没有当场一式两份交由双方保管,而是被公司以要盖章为由收回。

对此,章先生留了个心眼,在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关于工资的谈话中录了音。

2019年3月,章先生离开公司时,双方对是否结清工资产生纠纷。因不服仲裁委裁决,双方诉至法院。

审理中,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试用期满后为4500元/月。

但是,章先生不认可这份合同中的工资标准,认为是公司擅自伪造了第一页中的工资数额。

章先生提出,双方约定工资为试用期10000元/月,转正后11000元/月,所以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并向法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以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

这份录音显示,双方就工资问题进行过协商,公司同意试用期工资每月10000元,并称有可能试用期跟转正后是一样的。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中显示,实发工资金额无一笔可与章先生银行交易明细对应,故难以采信公司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

“而章先生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的工资标准可与银行实发工资明细对应,故法院认可其工资标准应为10000元/月。”法院指出。

一审判决后,双方上诉至上海二中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海二中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举证的合同系拼接,败诉

无独有偶,陶先生也遇到了类似的情况,但法院最终认可了公司所主张的薪资标准。这是为什么呢?

陶先生称,签合同时,公司将一式两份的劳动合同交其签字,约定月工资为6250元,签完字后公司当场收回,并表示盖章后再转交。

后来,陶先生发现,自己拿到的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却为3500元。他当场提出异议。双方产生劳动纠纷。

法庭上,陶先生称,自己在垃圾篓里找到了最初签订的劳动合同前两页的撕毁件,上面写明月工资为6250元。他认为已经拿到了证据,所以当初没有再与公司理论。

公司对此则有不同说法。

公司说,当时将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交给陶先生签字,因陶先生对3500元的工资存在异议,劳动报酬一栏空白。后经进一步沟通,公司代理人在劳动报酬一栏填上了“3500”,陶先生也接受了该金额并在合同上签字。

公司提出,陶先生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工资处“6250”不是公司填写的。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陶先生提供的劳动合同系拼接粘贴而成,完整性存疑,故对陶先生的主张难以支持。

另一方面,公司提供了完整的劳动合同,且陶先生对该合同上自己的签名无异议,故确认陶先生月工资为3500元。

二审裁判,陶先生举证的是经拼接粘贴的劳动合同,证明力较公司所举证的完整劳动合同弱。

上海二中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掌握证据“武器”才能避免“掉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海二中院法官指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章先生一案中,章先生为证明其每月工资为10000元,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及录音等证据。电器公司所提供的工资明细单等未经章先生签字确认,且与章先生提供的银行明细单内容不相符。

法官指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清单,而电器公司并未发放,且存在支付款项未注明现象。因此,法院认定章先生每月工资为10000元。

“而在陶先生一案中,陶先生主张工资为6250元,但其对所述的公司劳动合同系伪造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官说。

法官解释,工资报酬是普通劳动者最关心的问题,3500元与6250元相差近半,但陶先生在收到两个月工资后始终未提异议。“综上,法院认为,公司主张陶先生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的意见更接近客观事实。”

“对于合同、工资这等大事,劳动者们在职场中,需要多一些证据意识。”法官说,“唯有掌握了有力的证据‘武器’,才能避免‘掉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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