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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商进货时产品已过期 消费者应向销售商还是供货商索赔

渭南日报 2020-03-31 00:47 大字

案情

2019年11月28日,原告张某在被告某商店处购买了方便面1袋,花费5元。该方便面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23日,保质期6个月,保质期至2019年11月23日止。张某发现其购买的方便面为过期产品后,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举报和投诉,经调解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某商店赔偿张某1000元、退货款5元,共计1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商店承担。另查明,某商店处提供的进货清单显示,其向供货商进货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因此,被告某商店进货时产品已过期。庭审中,被告某商店辩称,进货时产品已过期,应由供货商赔偿。

分歧

本案中,销售商(被告某商店)进货时产品已过期,其提出的应由供货商赔偿的抗辩是否成立?消费者(原告张某)应向销售商还是供货商索赔?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销售商构成有效抗辩,消费者应当向供货商索赔。销售商进货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而方便面保质期至2019年11月23日止,销售商进货时产品已过期。因此,销售商本身也是受害者,主要责任在供货商,未免诉累,应追加供货商为被告,并由供货商最终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销售商不能构成有效抗辩,销售商率先接到消费者的赔偿要求,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如销售商认为属于供货商责任的,其赔偿后有权向供货商另行追偿。

评析

为了破解消费者维权困境,新食品安全法提出了“首负责任制”和“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首负责任制,其核心就是让消费者及时获得赔偿,让消费者对于食品安全民事诉讼的被告有任意选择权。消费者选择生产者起诉时,生产者不能以食品交付经营者时不存在瑕疵而进行抗辩;消费者选择经营者起诉时,经营者不能以食品安全瑕疵归咎于生产者不归咎于自己而进行抗辩。前述两种情况下,法院应判决生产者或经营者先行承担责任,之后生产者或经营者才可以再行追偿。

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商店销售的方便面超过保质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惩罚性赔偿”之规定,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商店退还货款5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同时,原告张某应将其购买的产品退还被告某商店,被告某商店对退还的涉案过期商品应当予以销毁,不得再次投入流通。关于被告某商店提出的应由供货商赔偿的抗辩,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首负责任制”之规定,销售商率先接到消费者张某的赔偿要求,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如销售商认为属于供货商责任的,其赔偿后有权向供货商另行追偿。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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