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号创业合伙人“拆伙”,虚拟财产分割宜有法可依
一种说法
处置微信公众号等虚拟财产,首先需要将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分开。
近日,“年收入超300万的微信公众号因‘拆伙’经法院判决进行分配”的案件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这也是全国第一起微信公众号合伙运营团队退伙财产分配案件。因当下公号联合创业现象很常见,也面临类似的利益分配问题,该案判决也被认为具有范本性意义。
据央视新闻报道,2016年,赵某等四人共同设立了一个微信公众号,以赵某个人名义注册,并开设银行公共账户,四人分别或联合署名发表文章。2017年7月,四人产生分歧,公众号的合作运营无法继续,此后,三名合伙人诉至法院。
日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即被告赵某向三原告各支付折价补偿款85万元,同时,依照各方确认的分配比例,支付合作期间稿酬、分红及平台收入。
微信公众号分割第一案带来颇多启示
社交时代,微信公众号早已成为现代人的“标配”——人人都有麦克风,谁还没开个公众号。也因此,作为全国第一起微信公众号分割案,此案引发舆论关注也在情理之中。
对于此案,我认为,当事法院的判决合情合理。
此外,我认为从判决来看,该案对于维护个人权益的启示颇多。
首先,微信公号分割应考虑预期利益分配。
微信公号等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财产属性非常强。年收入300万元的公号,相关收入应该由广告和打赏等商业利益构成,法院考虑的不仅限于公众号当下的实际收入,还应考虑到这是合伙几人创业项目,必须要将账号的预期利益考虑进来。
因此,在完成账号归属权之后,完全可以将账号预期收益,用收益分成合同的方式进一步作出明确。
但在这个判例中,没有见到预期利益分配。可能是法院考虑到各个合伙人关系闹僵无法挽回,一次性分配可能更有利于该公号继续经营。若非如此,法院判决应考虑对其他合伙人更高额度的补偿。
其次,微信公号注册为法人,更利于保障各方利益。
我们可以看到,这个账号是赵某以其个人名义注册的,也就是说,这个账号是个人账号而非公司账号。在此背景下,注册人会被微信推定为所有权人,涉及财产分割等问题的话,依法将转化成债权债务关系。
如果这个案子注册主体为法人的话,所有权归属可能就会出现其他结果了。
这就提示我们,基于公众号、直播号、网红号等的创业团队,最好账号注册信息确定为法人为宜。如果不能确定为法人的,应另行签订收益分成、劳务、演艺或著作权合同,即便万一后续合作出现问题,账号可能保不住,但收益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获得。
虚拟财产的法律定性亟待进一步明确
随着法槌的落下,此案已经尘埃落定,而在当下正值民法典及互联网法律立法之际,针对微信公众号等虚拟财产的法律和财产属性问题是不是该写进法律,该如何写,显然应该引起立法者特别重视。
其实,早在民法典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草案曾一度将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加以规定,这算得上是虚拟财产第一次出现在民事法律体系中。
不过,将虚拟财产定性为物权的法律认识并不科学,这主要有几个原因。
首先,虚拟财产具有高度人身权益属性,不能简单划归物权客体。
比如,微信账号等网络账号,其中存在大量用户的隐私权利。以账号形式存在的虚拟财产,一旦被纳入到物权客体,财产处理就要按照物权编的规定进行,包括法定继承、离婚分配、抵押处分等,这些都会因物权特有的财产处理方式影响权利人隐私权、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使。
其次,若将虚拟财产划归物权客体,将使网络实名制被“悬空”。
我国“一法一决定”和“账号十条”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互联网账号不能转让,不能让与,更不能交易。也就是说,虚拟财产的所属账号应符合真实身份认证制度。
而一旦将虚拟财产挂上物权外衣,这些处分都将变成依据物权法律做出,会使得网络实名制被“悬空”,刑法关于账号非法交易的相关罪名也就无法适用,必然会在相当程度引发账号买卖,促成电信诈骗等非法行为。
最后,从网络平台与用户之间签订的网民协议看,账号的所有权是在平台手中,只有使用权在用户手里。众所周知,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权利,如果连所有权都没有,其他物权也就成为空谈。
正是因为以上原因,在民法典民法总则草案向社会公布后,我撰写了数篇文章呼吁应将虚拟财产从物权客体中去掉。后来,民法总则公布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虚拟财产从物权客体中去掉,仅在其第127条做了笼统性规定,即虚拟财产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虚拟财产需以其不同属性分开处置
那么,问题来了,民法总则对虚拟财产没有做出切实可行的规定,将这个问题留置下来,下面该如何解决呢?
一方面,从司法实践角度看,一般将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分开,具有财产属性的可以按照一般法律进行分配,比如继承问题、拆伙纠纷、离婚分配等;具有人身属性的,按照账号注册信息进行分配,如果账号财产所有权存在多人的,再由注册账号者给予相关补偿。
另一方面,对于纯粹社交账号继承等问题,这个比较复杂,在全世界判例范围来看一直也没有统一结论。美国曾有过父亲起诉雅虎要求继承儿子账号的案件,尽管法院判决账号应由死者父亲继承,但雅虎也仅是将账号中父子通讯信息和照片用光盘给了父亲,并没有最终将账号密码给继承人。
我国互联网平台和国外网络企业做法大致一样,除非当事人有明示,否则一般不会将账号作为遗产法定继承范围。网络平台的理由有两个,一个是用户隐私权保护问题,二是账号所有权不属于用户。
相信随着实践的推动,虚拟财产的继承、分割等诸多问题,法律将进一步给出越来越明晰的答案。
□朱巍(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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