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拒绝调岗,公司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2007年7月,陈某入职东旭公司。期间双方共订立五次劳动合同,前四次约定陈某岗位为技术设计,最后一份约定岗位为资材管理。2016年11月,东旭公司持续亏损,为扭转局面降低成本,进行部门资源整合。2017年3月,东旭公司向陈某发送邮件“因工作需要,陈某于4月1日即由资材管理调至技术设计。”陈某回复称:“工作需要的理由不充分,拒绝调岗。”东旭公司再次通知陈某: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业务及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诚信合理的原则并以适当方式告知乙方相关情况后,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同时,明确陈某调至技术设计后工资待遇保持不变。陈某回复称: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调岗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故其拒绝调岗。此后,东旭公司与陈某就调岗再次面谈,陈某拒绝至新岗位工作。2017年5月28日,东旭公司作出解除与陈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其后东旭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告知了工会。陈某不服,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驳回其仲裁请求,其后陈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用人单位拥有自主经营管理权。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用人单位通过公平合理的方式向劳动者提出合法合理的调岗要求,劳动者应积极配合。东旭公司基于持续亏损,为缩减经营开支,整合部门资源具有合理性,故东旭公司对陈某调岗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东旭公司明确调岗后陈某工资待遇保持不变,故陈某不配合公司调岗要求不具有合理性。东旭公司依劳动合同的约定及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有相应依据,解除决定告知工会,履行了程序义务,故东旭公司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依据充分、程式合法,属于合法解除,故法院对陈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关键在于“用人单位因经营需要可否对劳动者进行调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1)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4)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本案中,东旭公司基于持续亏损,为缩减经营开支整合资源,对陈某的岗位调动系基于自身用工需求,其亦保障陈某的劳动待遇不变,故调岗具有合理性、适当性,因此,法院对陈某请求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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