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买一年车险但第九天车自燃 保险公司只退19天保费被起诉
刚买了一年的车险,但第9天,车就因自燃损毁严重,无法使用,随后该车报废。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该退多少天的保费?
上海市民陆先生虽然在车辆自燃时就致电保险公司,并有理赔员两次现场勘查,但因为申请退保较晚,保险公司只退还了从他现场申请退保之日到保险到期日共19天的保费。他认为这不合理。
在多次与保险公司沟通无果后,陆先生提起诉讼。
7月18日上午10时,该案件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分院第四法庭开庭审理。
在庭审现场,原告、被告对应退保费金额意见不一。
澎湃新闻查询发现,中国人保公司官网上公示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但就“解除保险合同”的具体方式,中国人保公司客服人员称,对于需要退保的商业车险,客户需填写退保申请书;提供保险单、保险人身份证明等所需材料;因车辆报废而退保的,需要提供报废证明。
庭上:针锋相对
澎湃新闻在庭审现场获悉,2018年5月24日,原告陆先生为自己的汽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意外险等多份保险,保费金额共计8033.66元。但八天后,2018年6月1日,该汽车发生自燃,随后报废。但因陆先生未购买自燃险,保险公司未予理赔。
在庭审中,原告陆先生主张,保险标的、该车辆在合同生效后的第9天即发生灭失,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保险关系应当随之解除。因此,被告方理应退回原告356天的保费。但目前,他只收到了19天的保费,共计375.96元。他诉请被告退还其余300多天的保费,共计7459.61元。
“车都没了,保险公司还担保什么?”陆先生称。
陆先生认为,依据《合同法》总则相关规定,标的物作为合同三要素之一,一旦灭失,合同自然终止。“车辆作为保险合同标的物,于2018年6月1日自燃当日已不复存在,该日起,保险合同再无保险利益。”
被告则辩称,根据《保险法》,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保险人方可解除。陆先生在2019年5月5日前来办理解除保险合同手续,所以保险合同的解除日期就从他申请退保的当天开始计算,一共退还19天的保费375.96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短信截图、消防报告、车辆报废情况说明、保单及发票等相关证据。
原告称,车辆发生自燃后,他于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27日多次联系中国人保公司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给出了“只要去现场办理,随时都可以退还剩余全部保费”的答复。但他2019年5月5日前往现场办理退保时,对方却只退还了19天的保费。
但被问及是否是否保存有中国人保公司工作人员作出前述承诺的证据时,原告陆先生称,他没有保留相关音视频资料。
被告当庭表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中国人保公司工作人员的确与他就此事进行过接洽,但无法进一步直接证明工作人员曾作出退还全部保费的承诺;并称,当时工作人员并只是明确了该起事故是否属于原告购买的保险的理赔范围,并未提及退保事宜;而且,被告已在2019年5月5日向原告退保。
审判长认为,此案“事实不复杂,但争议较大”,并当庭表示将转为合议庭,择日再对此案进行审理。
庭下:各执一词
7月22日上午,澎湃新闻就此事致电中国人保公司客服,一名工作人员表示,商业车险可以退保,但需由被保险人到营业门店柜面上办理退保手续。车辆即使发生报废,只要没有办理退保,就还在保险保障范围内。客户应当及时主动和保险公司联系,提出退保申请。她还表示,这是中国人保公司关于退保的相关规定,对于同行业其他公司的规定并不清楚。
此前,中国人保公司周姓工作人员向澎湃新闻解释称,陆先生在其车辆发生自燃报案时也实际未提出退保申请。此外,陆先生也已于5月5日与中国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退保声明,办理了退保手续,剩余保费也已经退还给他。
陆先生则认为,中国人保公司以线下提交材料并提出申请时为保险截止日期,属霸王条款。
“车作为保险标的,在自燃报案时已经灭失,车险理应从当时终止。”他称,“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履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此时应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应返还保费。我提出退保申请属于解除合同的条件,由于我报案时车辆既已灭失,保险公司不能为一辆报废的车而继续承担保险责任,所以车险的保费计算时间点理应从我报案时即截止。”
律师:意见不一
澎湃新闻查阅法律相关条文发现,《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安徽文派律师事务所律师施鲍中在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表示,根据《合同法》相应的规定,陆先生的情况属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但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施鲍中律师认为,只要陆先生通知中国人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就已经产生解除的效力。所以,保险公司当时被安排到现场工作人员的说法是正确的,中国人保公司应当在扣除9天的保费后退还剩余的保费,即356天的保费。至于中国人保公司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除日期应当从原告带齐资料到现场申请退保之日开始计算”的说法有悖于法律规定,也是不能够成立的。
北京市社会组织法律调解中心副理事长张新年律师在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表示,依据《合同法》,陆先生遇到的情形,应首先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款进行处理。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若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录音证据,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此外,张律师认为,即便原告可以拿出人保工作人员的承诺录音,也并不意味着中国人保公司绝对会按照录音内容所说进行退款。具体能否按照356天的标准进行退款,还需要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与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进行综合判断。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邢鑫告诉澎湃新闻,按照《保险法》,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外,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权利。这种权利是法律赋予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一项特权。
邢律师认为,在本案中,除非保险合同有约定,明确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采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均可。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陆先生应当对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27日已联系保险公司并提出退保的事实进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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