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担保是保障债权实现
编辑同志:李某是公司仓库保管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要求其提供“担保人”。李某遂找到同事钟某为其担保,约定李某如发生贪污、盗窃、严重违纪等方面问题,钟某应负连带责任。一个月前,李某盗窃公司17万余元的货物后去向不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钟某赔偿损失,却被法院驳回。请问法院的处理对吗? 读者:周冬萍
周冬萍读者:《民法总则》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李某与公司之间、钟某与公司之间,是一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彼此之间处于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地位,并不属于“平等主体”。同时钟某对李某的担保,超出了《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担保法》针对的是“经济活动”,目的在于保障“债权实现”。钟某对李某的担保指向的是公司的内部管理,并不是“经济活动”,目的也只是保证教育李某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并不是保障“债权实现”。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公司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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