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与矫治结合 培养规矩意识
陶青德
广东深圳地铁7号线三男子在列车上拍摄小视频,突喊“卧倒”,引发周围乘客慌乱。河南周口一女子带男婴散步时晕倒,醒来后发现男婴“被盗”,其间找寻线索赏金从5万增至15万,各路警力出动。而最终的真相竟是一出由母亲及其亲属共同策划、导演的“恶作剧”!
类似事件有一些共同的特质:首先,这类行为一般都属于“消费”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即便是构成违法,只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大多是“轻罪”;从维护国家惩治违法行为的逻辑话语体系完整性角度考量,其“社会危害性”大多都够不上刑事责任,只能按一般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处置,针对公民个人的处罚至重不过是单处或并处罚款、行政拘留。但从社会公共秩序对公众生活的重要性角度判定,“罪”“罚”极不相称,根本起不到震慑和教育的效果。
其次,很难定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难以按法律上的过错理论作出推断。无论是行为人出于病态“吸粉”的哗众取宠,还是在自力救济无望时借助公力救济资源(如警察、媒体等)将个人负担转嫁给社会,都是个体利用其身处社会关系网中人们彼此紧密关联的客观情势而“本能”地消费社会公共秩序的增进私利行为,行为人主观方面很难准确定性为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因此,我们无法将这类行为的主观意志简单、绝对地归类为故意或过失。
对类似事件的处置,每每不会使人从对违法者的处罚中快然如释,相反使人神经刺痛,总感觉对当事人的处罚与社会公共秩序、公众善意所遭受的伤害极不应称。因为行为人已经自私到放弃了做人底线,“天上天下唯我独尊”,心中没有社会、他人,一切行动和价值判断均围绕“自我”运作,根本意识不到增加自身利益的行为有边界和负担“原罪”。没有起码的规矩意识,遑论守法!
对这种愚昧的非道德行为,一般的行政处罚、道德谴责基本无效。如果我们今天只是从法治社会的角度给予行为人行政惩罚或道德谴责,而没有确立起他们的规范意识、唤醒他们的社会性,那么此类闹剧就会一幕幕上演,很难说达到了社会治理的目的。鉴于此,笔者以为对此类行为的处置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应予社会矫治制度结合起来,加强社会基本规范建设,附加处以罚做义工或基本社会规范培训等强制措施,恢复当事人规范意识,觉醒其社会性,培养公民维护公共秩序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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