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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唯一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西部法制报 2019-05-28 01:01 大字

王建武刘俊王丹

案情

新疆某商贸公司由于工作失误,向新疆某汽车销售公司重复打款356万余元,某汽车销售公司同意归还多收的款项,但该公司归还31万元后,剩余款项迟迟未能归还。于是,商贸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并要求该公司唯一股东闫某承担连带责任。

某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原告之前截留了我们2083500元车款,我们和原告商量将2083500元车款从3251600元中冲抵,剩余1168100元我们同意返还给原告。

被告闫某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事,与自己无关,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调查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日,原告新疆某商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新疆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两辆车款合计35616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再次打款两笔合计3561600元。2018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公户于2018年4月3日收到贵公司汇入张某某车款1780800元,刘某某车款1780800元,于2018年4月4日重复收到贵公司多打的两笔同样金额的车款,合计金额3561600元,由于本公司资金紧张,将重复打的两笔车款挪用,未能及时返还,本公司承诺在2018年5月5日之前将4月4日重复打的两笔车款合计金额3561600元返还贵公司,并且承担资金使用费45000元,合计返还金额3606600元。如未能按期返还,本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之后,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陆续向原告某商贸公司归还310000元。

另外,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股东为一人,系被告闫某。

审判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占用原告某商贸公司3561600元财产,没有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仅归还了310000元,应当向原告归还剩余3251600元(3561600元-310000元)。

关于原告某商贸公司要求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资金使用费的请求,对于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5月5日期间的资金使用费,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为45000元,法院支持45000元;其后的资金使用费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双方未明确约定,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支持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的资金使用费11787.05元(3251600元×4.35%年利率÷12个月×1个月);按照同样的计算方式,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使用费。关于被告辩称应当将原告截留的2083500元车款从3251600元中折抵的意见,由于被告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亦不同意,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闫某系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一人独资股东,被告闫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某汽车销售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头屯河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新疆某汽车销售公司返还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3251600元;支付原告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5月5日期间的资金使用费45000元;支付原告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的资金使用费11787.05元;按32516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资金使用费,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被告闫某对被告新疆某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下达后,某汽车销售公司和闫某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审理期间,某汽车销售公司和闫某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近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新疆某汽车销售公司和闫某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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