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程序的完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延伸,只要被告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即可提出量刑建议,司法机关就应当在实体上贯彻从宽处理原则,在程序上进一步简化,以提高诉讼效率。其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作为一个关键“转轴”,确保着整个制度的良性运转,不仅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范推进,还为量刑规范化改革提供“结果样本”。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涵释明
对于“认罪”、“认罚”的内涵,实务界与理论界已基本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2003年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只要对其基本犯罪事实进行供述,不管是自首还是坦白,不影响其“认罪”的成立。同时,“认罪”是一个概括性的概念,要求犯罪嫌疑人承认被指控的事实为犯罪行为,但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的起始阶段就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接受量刑建议。因为犯罪嫌疑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认识是逐渐深化的过程,不能奢求其在程序的起始阶段就能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并确认具体罪名,只要在后续的协商过程中达成了承认罪行指控的协议,就应当认定为“认罪”。
对于“认罚”,首先应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之上,自愿接受其行为所带来的刑事实体法处罚。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而提高司法效率,检察机关应提出较拒不认罪更轻的量刑建议,促使犯罪嫌疑人同意并达成协议。其次,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退赃退赔也应当是“认罪”的应有之义,认罪认罚程序需要实现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性,而积极主动退赃、弥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正是悔罪性的体现。最后,认罪认罚从宽的重心应当是“从宽”,在实体上有效落实被追诉人的权利供给,保障其获得从宽的优待;在程序上应当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符合性和充分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展望
以认罪、认罚、从宽为核心的量刑建议程序的完善之路,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在制度架构上,都需要较长时期的转型和塑造,以下两个方面是量刑建议亟待规制解决的问题。
一是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值班律师制度现已遍地开花,看守所和法院普遍设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主要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同时为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出庭辩护。在量刑建议程序中,辩护律师的参与是不可或缺的。一方面,辩护律师可以为被追诉人提供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咨询,向其解释、说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可能导致其利益的得与失。另一方面,辩护律师的作用也突出体现在对控辩双方达成量刑建议的审查以及代表被追诉人参与量刑协商,为被追诉人争取最大限度从宽处理。当然,辩护律师也可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不选择认罪认罚的建议、不同意量刑建议的意见,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考。
二是控辩协商的幅度。司法实务中,在认罪认罚制度中都引入了控辩协商制度。控辩双方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对指控罪名和刑罚的适用进行量刑协商。协商一致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优惠”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可以使那些自愿认罪的被告人获得法律上的“优惠”,一方面能够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也给那些认罪方面犹豫不决的被告人一定的激励,促使其放弃无罪辩护或其他诉讼对抗立场,作出最为有利的诉讼选择。
但为了防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出现找人顶包、错误追诉等情况,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程序中应当注意如下问题:首先,在量刑建议程序中,应当严格把握控辩协商的范围,对于指控的罪名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能为了追求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将重罪改为轻罪或者人为减少指控的罪名。其次,检察机关不得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与被追诉人进行协商,诱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在我国,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原则,注重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无论是否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检察机关在启动量刑建议程序前,应当认真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即使被追诉人自愿认罪,检察机关也不得轻易接受,对刑罚进行协商,避免错误追诉和代人受罚的情况发生。最后,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量刑建议的幅度可以适当扩大。在量刑建议程序建设方面,应当围绕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来引导控辩双方进行认罪协商并达成协议。在被追诉人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后,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检察机关就量刑建议的内容进行协商并达成妥协。
作者单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检察院□尹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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