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政智库|“以审判为中心”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改革新探
【内容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审判制度改革,将审判作为司法审查中的重中之重,其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影响从公安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的最终裁判。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也正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良好途径,有利于证据裁判规则的有效利用,促进刑事诉讼活动中各方参与者关系架构的重塑。故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警察出庭制度的完善将更加重要,本文将从明确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程序,出庭警察的身份、权利与义务三个角度出发,探讨分析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实践问题与改进方向。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警察出庭作证;证据裁判规则
党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明确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求侦查、起诉各诉讼环节都围绕审判阶段开展,充分发挥证据在庭审中的调查与质证,落实证据裁判规则,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也为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方向和契机。
一、制度依据——“以审判为中心”为何需要警察出庭
《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一方面主要是改变一直以来的以侦查为中心的办案模式,防止侦查机关权利的滥用。“以审判为中心”可以起到弱化侦查对审判的影响力,更加实现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
从另一方面来看,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可以有很多路径,大的方面比如公正裁判司法观念的培养、对抗式诉讼机制的设置、法律监督部门的职能实现等等。微观方面比如庭审质证证据制度的严格适用等等。《决定》在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下也有关于具体路径的论述,在提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总体要求下,特别强调了“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决定》肯定了证人(包括警察)出庭作证在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中的重要意义。由于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还相当低,证人作证难一直是司法裁判中的大难题,而尤其是作为“警察”出庭作证这一特殊证人群体,他们与整个侦查、起诉、审判环节息息相关,并且法院要求警察出庭的难度要小于社会群体的证人出庭难度,因此在审判中更能凸显法庭制约侦查权、主导审判的地位。因此,可以说,警察出庭作证将会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最有利制度支持。
二、理论依据——“以审判为中心”下的警察出庭作证
警察出庭作证在于对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的取证合法性进行证明,对目击事件的过程进行庭审质证。而警察出庭作证的制度价值,笔者认为可以从证据裁判、侦检关系、控辩关系和侦审关系等方向进行探讨。
(一)适应对证据裁判规则的要求
警察出庭作证有利于优化证据裁判规则的适用,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庭庭审地位。证据必须接受法庭的庭审质证,法院有权通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证,使庭审的过程由“案卷文档”到“直接陈诉”,防止因传闻证据带来的以偏概全和信息缺漏;使法院的审查过程更加注重庭审的重要性而不是书面审查控辩双方递交的材料,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庭审的重要地位;更为重要的是可以促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更加注重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和程序性,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警察出庭作证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审判中心主义必然导致直接言辞原则”[3]。公安民警由办案人到证人的角色转变,由书面案卷材料的制作者变身为法庭庭审过程中的接受质证者,这一形式的转变要求公安民警用客观真实的语言表达侦查的案件过程且能够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这一过程是直接言词原则最直观的体现。
2.警察出庭作证规范了传闻证据的排除。所谓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即一切言词证据都必须由对案件发生经过有亲自感知的人出庭作证,否则法院庭审将不予采纳。被告方的证言与公安、检察作为控方提供的证人出庭质证的权利给予充分的保障。传闻证据一般不予采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证据必须经过庭审以当庭陈诉的方式予以质证后无异议才予以采纳。在庭审当中,检察院作为控方由于只是通过公安侦查机关提交的案卷材料及证据对当事人提起公诉,而对具体的办案过程和细节并不十分清楚,如果仅仅依据书面案卷材料、笔录证言等卷宗形式记录公安机关民警的办案行为和过程可能存在传闻证据的风险。因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警察出庭作证对于还原案件侦查全过程,增加侦查案件证据的可信性,避免传闻证据影响法庭公正裁判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3.警察出庭作证利于非法证据排除得到适用。具体来说,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有无存在刑讯逼供的非法方式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有无采用暴力、威胁的非法取证手段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这些办案过程恐怕在案卷过程中无法反映出来也难以发现。如果被告人翻供或提出非法证据排除,那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来源的真实性就需要质证,需要证明。避免“辛普森”案件的重演。那对于法庭来讲,法官如何判断控方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呢?当被告人提供相应的线索,检察院不能提供相应的视频、录音、录像作为佐证时,为使法庭采信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最好的方式就是警察出庭作证。只有通过警察出庭作证才能使法官内心确信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保证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的准确性。另外,这一做法正突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重要性,突显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
(二)促进“以审判为中心”下公检法关系的重构
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构造是以“三方组合”的形式展开的,起诉方和辩护方形成一定的对抗,法官则是“居于其间,踞于其上”的仲裁者,这一制度安排的存在具有很大的合理性。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的侦查作为诉讼的起始,且前期公安机关侦查办案的行为会影响接下来一系列诉讼过程,比如审判。其中审判前的检警更是各行其是,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缺乏实质性审查。而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开展,警察出庭作证需要检方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起诉材料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这导致检警机关临时“抱团”。并且警察出庭造成公安侦查机关与法院、辩护方直接对接。因此,从诉讼构架上来看,可以考虑将侦查机关加入到控辩审三方的格局当中,法庭审判居于顶层中心位置,其向下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辩护方三方的格局,如果是以这种构造形态来开展庭审的话,那么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就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适用,以达到均衡控辩审三方的局面。而具体如何予以适用,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改变侦检之间原有的线性构造,形成侦诉“一体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公安负责侦查,检察院移送起诉,相互独立。就公安机关和办案民警而言,其职能履行的标准就是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起诉,至于检察院起诉至法院有无结果是否成功,公安机关都不再关注。这一流程就显示出一定的弊端,对于案件办案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是否合法、真实、有效,警察没有向检察院证明的义务,检察院也因职能分工,疏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如今强调“以审判为中心”,面对法庭非法证据排除的压力,检察机关更加需要注重证据合法性与真实性的审查。警察出庭作证正好为侦检机关提供合作交流的契机,促使长久以来检警之间饱受非议的线性构造发生改变,以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
2.改善辩方弱势庭审地位,促进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公诉程序的启动本身就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个人权利,因此不能由公权力单方面任意的决定。基于审判中心的要求,必须在形成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两造对抗的前提下对公诉行为进行法律和事实上的审查。但相对于侦查行为超强的决定权、自主权而言,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即便进入庭审程序也依然处于实质上的劣势。而警察出庭作证则一定程度上能改变法庭上辩方的局势,警察作为证人,满足了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即对证人的传唤和讯问权,只要是证据存疑,控方不能证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辩方就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警察出庭对质,从而形成一种相对的均衡。也只有保证这种均衡,“法律才有机会重建属于自己的公平体系和公正空间,才能免受外部力量的非法干涉”[5]。
3.侦审关系重构,突出司法权地位。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警察是法庭的公仆”,因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其当然的义务,大陆法系国家则秉持“警察是检察官的助手”[6],无论两大法系怎么定位警察作证的角色,都脱离不了侦查为审判服务的本质,这也是体现法院管理辅助、服务审判组织及其活动的角色要求[7]。警察对在法庭上自己的侦查行为进行说明,表面上是排除非法证据的一种手段,实质上承载的是法官对警察取证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是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约。而就警察出庭作证的具体规则来看,启动警察出庭的主体在于法官,彰显了审判权对于侦查权的优越性;就司法制约侦查的运行机制而言,警察出庭实际是审判中心主义语境下对侦查关系重构的重要制度,即促进法庭审判对侦查权的过程制约与结果控制并举。
当然,警察出庭作证除了使证据规则的适用更为严格,使刑事诉讼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发生变化外,还有其制度本身的连带效应。就警察取证者的身份来说,及时出庭对质有助于改善一贯以来非法取证问题造成的负面形象,消除法庭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疑虑,避免证据被排除的风险;就侦查机关来说,派出警察出庭应对法官的审查,也是基于保护侦查成果维护自身的侦查权,对抗恶意的翻供行为的有力举措。
三、改进意见——“以审判为中心”下警察出庭作证的改进方向
毋庸置疑,实现“以审判为中心”需要多方面的配合,而其中警察出庭作证是实现其路径的主要方式之一,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作为新确立的制度,在实际适用方面还存在一些与司法改革中“以审判为中心”不相适应的地方。为了刚好的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目标,对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做更详细深入的思考与改进则显得很有必要。
(一)“以审判为中心”下警察出庭作证完善的必要性
1.作证制度规定的相对抽象模糊,不便于具体适用。现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只有在第57条、第187条中有关于警察出庭的规定,但仅就这两款规定来看法律条文表述太少。只是可以就此说我国法律中确立了警察出庭作证的制度。从一般的诉讼制度角度来看,主要包括启动程序、决定机制、救济措施等内容,同时制定相关的程序补充规定,以保障诉讼制度的运行。而警察出庭作证程序制定的主要问题可能在于:(1)如何细化与明确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启动程序,进而推动此制度的开展。(2)如何界定出庭警察的身份和性质,以确保案情的查明,防止出现法庭庭审结构控辩地位的不均衡。(3)如何确定作证警察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出庭作证警察的权益。
2.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已经经过两年多的适用与实践,一方面积累了较多的实践经验,另一方面也暴露了许多操作上的问题。此刻在响应《决定》提出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结合公安工作的实际经验,对在实践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修改完善,使其适应时代需要,更符合庭审“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需求,更好的发挥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将显得尤为重要。也可以说,对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正是时代的现实需求。
(二)“以审判为中心”下警察出庭作证完善的思考
根据前面对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必要性的分析,可以得出此制度的重要价值与作用,其对整个诉讼制度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即使目前的制度有着相对的确定性与强制性[8],但相信随着实践的深入,法律条文的准备把握,伴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此制度也将相应的予以跟进完善。为更好的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主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予以完善。
1.明确启动程序。《刑事诉讼法》现有条文制定的启动方式主要是“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可以要求”三种,但是对相关的启动程序并未做出说明。而且,《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公诉方检察院可以提出申请,并没有提到辩护方是否有申请的权利。在“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的要求中,主要突出强调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平衡,故保障控辩双方共同享有的申请警察出庭作证使其题中之意。司法制定者也正看到了这一点的重要性,因而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称《规定》)中增加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然而同样的问题是,《规定》仅仅对权利分配做了规定。对于被告方如何启动此权利的程序也未做具体规定。因而对于保障庭审的有效进行和确保启动程序的规范化、明确化、可操作化就显得极其重要和迫切。
2.警察出庭作证身份再定位。从目前的制度规定来看,作证警察的身份定位还不明确:出庭作证的警察既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证人,也不是单纯的公安机关承担追诉职能的侦查工作人员。在现今的学术界,专家学者也对出庭作证的警察身份定位存在很多的争议和讨论,莫衷一是。而在笔者看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中来看这个问题,应结合“以审判为中心”的主题主旨,注重强调庭审的重要性和地位,而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主要为了确保在庭审中查明事实,并非控诉方用来变相追诉的工具,应当从“有利于庭审”的角度定位,作为法庭查清事实、认定证据的形式之一。
进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出庭作证警察角色进行定位,《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证人作证的规定”,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除作为目击证人这一情形外,其他比如警察的侦查行为,如询问、讯问、检查、勘验、搜查等一系列侦查活动行为,包括扣押的物品,提取的物证、人证,如果在法庭中因当事人的质疑而不能提出合理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话,警察此时需要出庭“说明情况”。然而,不能简单地将此种情形包含进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内容。--因为作证的证人需为第三人,不承担控、辩、审的任何一个职能,其出庭的作用主要是来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因此,对于警察出庭的身份与一般证人的身份应当准确界定。只有在作为犯罪的目击者时,警察才可以被认为是“警察证人”来帮助法官案件审理与事实认定,其他情形警察出庭作证则不适用证人身份。
3.明确警察出庭的权利与义务。为了更好的保障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适用与运行,对出庭警察的权利与义务予以规范也十分必要。
(1)在权利方面。笔者认为,除享有同一般证人的基本权利外,还应该更加注重作证警察的人身安全。警察在侦查办案过程中会有可能接触到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因此一方面,当存在涉及国家秘密、技术侦查等不宜出庭公开的情形时,可以赋予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出庭豁免的权利,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声音、人面图像处理等技术措施来配合案件的调查。另一方面,对作证警察的家人、亲属的安全也应予以保障。在某些案件中,警察出庭作证可能对警察的家人、亲属安全也会产生影响,法院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警察本人以及其家人、亲属采取安全的保护措施,消除警察出庭的顾虑,确保警察顺利出庭作证,不受干扰。
(2)在义务方面。出庭警察是实现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关键,因此对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规范就尤为重要。一方面,规定除特殊情况下拒绝出庭作证以外,法官认为需要警察出庭作证的,警察和侦查机关不得拒绝。同时,法官有权利对是否属于“秘密、安全等特殊情形”进行判断,以防止警察逃避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对不履行义务的警察予以惩罚措施。但是警察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如果直接由法院采取措施未免职能受限,因此笔者建议采取“建议书”的形式,向作证警察所在单位出具处罚建议书,要求其单位对不履行作证义务的警察予以惩罚。其次,作证警察应履行如实作证的忠诚义务,要求出庭作证的警察所做的证言真实无虚假,无隐瞒,对于作伪证、虚假陈诉、包庇等行为,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目标和实现路径[N].人民法院报,2015-1-14(05).
[2]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2015-1-21,(005).
[3]廖奕.司法均衡论——法理本体与中国实践的双重构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137.
[4]樊崇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122.
[5]门金玲.侦审关系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187.
[6]姜丽、甄真.略论道德建设中的制度伦理建设[J].长江师范学院学报,2013(2):67-70.
[7]梁三利、郭明.法院管理模式比较—基于对英国、德国、法国的考察[J].长江师范学院学报,2010(1):74-79.
[8]王超.警察作证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
[9]程相鹏.侦查人员出庭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犯罪研究,2013,(2):54-60.
素材来源:楚天法治
作者:万垂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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