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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二审判决混淆界限,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民事活动 20年后已故民营企业家获改判无罪 最高法相关负责人:依法改判有利于营造企业家干事创业法治环境

安徽工人日报 2019-01-12 07:54 大字

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赵明利诈骗再审一案进行公开宣判,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赵明利无罪,原二审判决已执行的罚金,依法予以返还。

此案追溯至24年前。1994年8月,时为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厂长的赵明利,因涉嫌诈骗被鞍山市公安局收容审查,后执行逮捕。

1998年9月14日,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赵明利犯诈骗罪。同年12月24日,千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赵明利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宣判后,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明利利用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管理不善之机,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于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骗走冷轧板46.77吨(价值134189.50元)。据此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赵明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万元。

赵明利因病死亡后,妻子马英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再审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鉴于赵明利已经死亡,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申诉人马英杰及其代理人认为,赵明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依法改判无罪。最高检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赵明利犯诈骗罪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赵明利无罪。

合议庭最终认定:赵明利在担任厂长并承包经营集体所有制企业春光铆焊加工厂期间,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东北风冷轧板公司长期持续进行冷轧板购销交易。虽有4次提货未结算,但他在提货前均向东北风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履行了正常的提货手续。赵明利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既未实质上违反双方长期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未给合同相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

最高法指出,赵明利是按照双方认可的交易惯例和方式进行正常的交易,不能认定其对指控的4次提货未结算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最高法认定,赵明利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最高法第二巡回法庭相关负责人介绍,此案改判无罪的关键点在于,厘清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的界限。

原二审判决正是未严格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混淆了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的界限,故而认定赵明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该负责人表示,在经济活动中,虽然刑事诈骗行为可能引发经济纠纷,但即便存在重大经济利益诉争、造成一方重大损失的经济纠纷,也不一定意味着存在刑事诈骗行为。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相混淆,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进而对一个地区的营商环境造成较大损害。

对于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界限是什么,该负责人表示,两者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

该负责人表示,本案改判不仅还被告人个人以清白,更对于增强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感和干事创业信心具有重要的引导意义。依法改判赵明利无罪,有利于营造企业家干事创业的法治环境。

本案宣判后,审判长已向赵明利的亲属释明,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如申诉人提出申请,相关赔偿程序将依法及时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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