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配合调查 湖北3人被解除留置
今天(12月5日),人民日报第11版发文披露:11月19日,因涉嫌行贿而被留置协助调查的外地商人张某,被黄石市黄石港监察委解除了留置。
湖北日报微信(ID:hubeiribao181)梳理发现,近期,“解除留置”的案例在湖北已经不止出现过一例。
11月28日,恩施州纪委监委网站“执纪审查”栏目更新,也透露了几名企业负责人被解除留置的消息。
这条更新于11月28日10点13分的通报显示:近日,恩施州纪委监委对积极配合调查的利川市和恩施市2名企业负责人依法提前解除留置措施,对积极配合调查的鹤峰县1名企业负责人依法协调有关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同日,恩施州纪委监委网站“执纪审查”栏目10点13分更新的另一条信息披露,对积极配合调查的利川市1名企业负责人依法不采取留置措施。
湖北日报微信(ID:hubeiribao181)注意到,恩施州纪委监委的两则通报里,均交代了“积极宣传并认真落实省纪委监委《关于全省纪检监察机关服务保障企业发展的十二条措施》”的背景。
据人民日报报道,黄石港监察委解除其留置的依据,也是湖北省纪委监委11月中旬刚刚出台的《关于全省纪检监察机关服务保障企业发展的十二条措施》。
留置,是监察机关调查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重要手段,必须依法严格掌握,慎重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二条对“留置”的使用有具体的规定——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湖北省出台的《关于全省纪检监察机关服务保障企业发展的十二条措施》(点击阅读全文)明确要求,全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推动涉企政策落实、督促部门做好涉企服务工作、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同时在执法办案中正确把握政策界限,规范审慎查办涉企案件,严格慎用留置措施,注意维护企业声誉。
湖北日报微信(ID:hubeiribao181)查阅得知,该措施第九条要求“严格慎用留置措施”——凡积极配合调查的,一般不对企业负责人、科研技术骨干和关键岗位人员采取留置和限制出境等措施。对于依法留置的企业涉案人员,主动交代涉嫌违法犯罪问题并愿意继续配合调查的,可依法解除留置。
上述黄石和恩施案例中的“外地商人”和“企业负责人”,均有“积极配合调查”的情节。
此外,该措施第十条对“注意维护企业声誉”做了规定,要求一般不点名道姓曝光涉案企业,不发表有损企业声誉的相关信息。
(原题为《积极配合调查,湖北3人被解除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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