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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监察建议具有法律效力

安徽日报 2018-10-10 11:48 大字

钟济

某县交通运输局财务股股长张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并被采取留置措施。根据审查调查结果,县纪委监委给予张某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将其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提起公诉。法院最终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判处张某有期徒刑5年。

在调查过程中,该县纪委监委发现,张某所在的县交通运输局在廉政风险防控方面存在漏洞,在财务工作上的廉政风险问题尤其突出,遂依据《监察法》向县交通运输局提出了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的监察建议。县交通运输局立行立改,从改进财务审批流程、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明确不可为的“负面清单”等方面进一步建章立制、抓好落实,切实采取措施堵塞了管理监督漏洞,促进了本单位本系统公职人员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

【法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45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可“依法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这一条款是关于监察机关以提出监察建议方式作出处置的规定。

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是监察工作的一个重要原则。既要通过严厉惩治腐败,形成“不敢腐”的震慑;又要通过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形成“不能腐”的体制机制。监察建议不同于一般的工作建议。本案中,某县纪委监委根据审查调查结果,针对张某所在县交通运输局存在的廉政建设方面的问题,立足于该局承担的职责和实际工作,有针对性地提出了监察建议。这一监察建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对人无正当理由必须履行监察建议要求其履行的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察法》第62条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

监察机关不干涉监察对象所在单位的日常工作,监察建议一般不涉及监察对象所在单位主责主业的正常运转。提出监察建议的目的,是做好监督、调查的“后一半”工作,强化对公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相关单位接到建议后,应当深刻总结经验教训,积极完善制度、强化监管、堵塞漏洞,从根本上消除腐败滋生蔓延的土壤,避免公职人员因为相同的问题 “前腐后继”,甚至出现塌方式、系统性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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