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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血铅案”结案:中国的“铅法”还在路上

澎湃特约评论员 2018-09-25 14:59 大字

只有4万余人的大浦镇,血铅超标的儿童数量竟超过300人。 杨一 澎湃资料

9月12日,湖南衡阳市衡东县“儿童血铅超标”诉讼案再审达成调解。历时4年,该案7名原告、血铅超标儿童家长已经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签署调解书,他们最终获得了4万-9万元不等的赔偿。

“血铅案”在法律程序上的终结,并不代表血铅问题不应该受到重视,相反构建更完善、更合理的治理血铅机制还在路上。

由于儿童铅吸收率高达42%至53%,约为成人的5倍,而排铅能力只有成人的30%,铅中毒对6岁以下儿童,特别是婴幼儿的智力和身体发育影响尤其严重。有相关医学研究认为,即使脱离铅污染环境,进行驱铅治疗,血铅水平下降,但已经受损的神经系统、造血功能、消化系统和生殖系统也不可能恢复到正常,铅中毒对人体造成的损害是永久的、不可逆转的。对于这些从小就生长在铅污染环境里的儿童来说,摆在他们面前的是另一种人生。

在这两种人生之间,第一种人生有着无数的可能性,而第二种人生更像是一道前路曲折的单项选择题。

9月12日,在经过四年的法律周旋、原告从53人减少到最后的7人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法院对这两种人生进行了比较并判定,作出的赔偿为4万元至9万元不等。这真的能涵盖这些儿童的真实损失吗?

按照新《民事诉讼法》和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铅中毒的受害家庭可以在确认污染和健康损害的事实后,向法院提出环境民事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环境民事诉讼实践中,受害家庭即原告承担两项举证责任:1.被告实施或者可能实施了污染环境的损害行为;2.原告本身遭受了包括人身伤害在内的污染损害。如果被告即污染企业不能证明实施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存在着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那么污染企业需要承担受害家庭所遭受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赔偿。

尽管上述法律为环境健康损害赔偿开了“绿灯”,但如果想要达到让铅中毒受害家庭获得合理赔偿、对污染企业造成警示的效果,这两部法律既不完善,更不适用。

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而对于很多铅中毒家庭来说,铅中毒所造成的健康损害具有长期性和非特异性。

根据1990年发表于《新英格兰医学杂志》 ,一个幼儿时期暴露于高铅血症和轻度铅中毒的儿童,在高中阶段被淘汰出局的可能性比正常儿童高出七倍以上,明显的阅读障碍则高出六倍以上。

不同于一些具有特异性特点的疾病,例如狂犬病患者或者肺结核患者能够检测出对应的病毒,铅中毒患者面临的是身体多个系统的“后天不足”,这种不足可能导致铅中毒患者成为包括癌症在内的很多疾病的“弱势群体”,而且很难直接将这些疾病直接归因于早期的铅中毒损害,尽管两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相关性。《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环境损害诉讼三年有效期的限制并不符合以铅中毒受害家庭为代表的健康损害滞后的现实。

正是由于目前的法律不能适用于污染健康损害赔偿,因此亟需建立一套环境污染健康损害补偿机制。这套机制应包括一部基于环境污染与健康的法律、对环境污染导致的健康损害程度的鉴定标准和技术指南、环境污染健康损害鉴定委员会以及相应的健康损害赔偿基金,最后一点的目的是让受害者家庭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仍然能够获得合理赔偿。

目前,包括韩国、美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已经建立起了类似的环境污染健康损害补偿机制。

韩国的《环境健康法》于2008年3月制定,以保护国民健康和生态环境为目的,将《宪法》中“环境权”和“健康权”的概念具体化,对环境污染物和有害化学物质进行界定、调查和监测。韩国《环境健康法》规定了政府与企业在环境与健康风险管理上的主要义务,如某些相关性疾病或过敏性疾病、企业的赔偿责任等。同时韩国《环境健康法》还强调了对特殊人群与特殊地域的特别保护,在环境影响评价框架内实施健康风险评价,开展健康风险评价是环保部门的法定义务。

美国针对污染损害的法律也比较健全。其中比较著名的是美国马塞诸塞州的“铅法”(lead law),这部由州一级政府制定的法律规定,铅中毒儿童在21周岁前都有权起诉污染企业,铅污染企业应当承担铅中毒儿童的一切损害,包括治疗费用、学习障碍赔偿并赔,未来获得或持有一份工作的问题。此外,“铅法”还规定企业会面临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损害赔偿金的三倍。

2011年,美国密苏里州法院作出了一项3850万美元的赔偿的判决,因为一家铅冶炼厂的污染行为,16名铅中毒儿童每人获得了从125万到300万美元不等的损失赔偿 。

无论是出于对公民健康权、环境权的尊重和考虑,还是以其他国家为鉴,我国都应当尽快制定环境污染健康损害补偿机制。近年,全国人大代表吕忠梅就提议制订《环境与健康法》,不应该让包括铅中毒儿童在内的环境污染受害者继续苦苦等待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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